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652號
原 告 郭瑟澄
被 告 陳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138,7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
43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按法院
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
回其訴。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
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
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有民事起
訴狀可稽。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3,138,700元(理由如附表所示),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2,086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2,650元,尚
應補繳29,436元。茲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
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附表:
編號 訴訟上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系爭房屋主體構造為加強磚造(第1層)及木石磚造(磚石造)(第2至4層)、地上樓層數4層、建物屋齡55年(第1層)及11年(第2至4層)、建物面積為35.6平方公尺(第1層)、152.8平方公尺(第2至4層)【計算式:第2層47.9+第3層62.7+第4層42.2=152.8】,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分別估算第1層及第2至4層房屋,系爭房屋第1層部分之建物現值為83,617元、第2至4層部分之建物現值為3,055,083元,合計為3,138,700元【計算式:83,617+3,055,083=3,138,700】。 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 合計 3,138,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