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STEV 112年度店簡字第16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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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66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采玲
陳宥縢
被 告 黃貞媖
黃愛玲
黃少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玄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玖萬參仟陸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肆拾貳元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玄昌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
陸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玄昌於民國92年5月6日
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MASTER CARD 卡號:0000-0000-00
00-0000),依約定黃玄昌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詎黃玄昌截至99年
12月27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65,642元,均未按期給
付,嗣訴外人黃玄昌於108年3月15日死亡,被告為其合法繼
承人,雖被告聲請法院公示催告債權人陳報債權,且原告並
未向法院聲報債權,但被告自己就有向法院聲報本件債務,
因此被告仍應於繼承黃玄昌之遺產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乃依
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於
繼承黃玄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93,602元,及其中65,
642元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黃玄昌生前積欠原告之債務不爭執,然
被告不知確定金額,且被告有辦理限定繼承,不清楚現在是
什麼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狀聲明內載「若無法送達被告,請依法准予公
示送達」云云之文字,然送達乃法院依職權應為之事項,此
等文字僅係提醒法院之用,難認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應係將向法院之說明
誤列入聲明,實際上應無請求本院就該聲明亦為判決之意,
就此聲明不另准駁。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被繼承人之除戶
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復不
爭執黃玄昌積欠本件債務未清償(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繼承人得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前開規定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繼承人
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
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
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第1156條第1項、第3項、第11
57條第1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為保護繼承人免於因
不知、無法預期之債務,負擔清償超過實際所得遺產數額之
風險(亦即於不知另有其他債務下,而先清償已知債務,嗣
未預期債務出現後,仍應以遺產總額按債權比例清償未預期
債務,然因遺產已先清償他人而無剩餘,致繼承人可能有以
固有財產清償之風險),立法者乃於民法第1162條規定①債
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②該債
務為繼承人所不知之要件下,將發生債權人僅得就賸餘遺產
行使權利之效果,然前述①、②之要件若有一欠缺,則應回歸
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㈣查被告黃貞媖前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債權人陳報債權,有本
院108年6月18日北院忠家合108年度司繼字第1229號公告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則自陳未在公告之期限內
向法院陳報本件債權(本院卷第24頁),然細觀被告聲請法
院公示催告債權人陳報債權時,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中,已
載有黃玄昌積欠原告債務79,693元,對照本件信用卡交易明
細,可知黃玄昌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本金合計65,642元,嗣
又累積利息及手續費,至99年11月30日與本金合計後共累計
積欠79,693元,原告之應收帳務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5頁),於前述信用卡資料明細之債權額相同,可徵本件
原告請求清償債務,與聯徵中心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所
載債務,為同筆債務,僅係嗣又因利息不斷累計,已致計算
至112年10月30日金額已累計達193,602元,則被告聲請公示
催告債權人陳報債權時,既已獲聯徵中心告知本件債務之存
在,則本件債務對被告而言,即不屬民法第1162條所稱繼承
人所不知之情形,則被告所繼承債務,雖有向本院聲請公示
催告債權人陳報債權,然依前說明,仍應對於黃玄貞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然本件原告並未聲明
被告連帶給付,本院受限於原告聲明,亦不得擅命被告連帶
給付(既非連帶給付,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應各平均分
擔之),是被告等均辯稱有辦理限定繼承故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等語,即不可採。
㈤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玄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93,602元及及
其中65,642元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被告於繼承
被繼承人黃玄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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