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668號
原 告 蔡麗芬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陳建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於逾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陸
佰玖拾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玖拾玖元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並均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由許國興變更為闕源龍,經其
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被告持有如
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票
字第20894號全卷核閱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執有,且行
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權利,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
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
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即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
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之「蔡麗芬」為
原告所填,但原告係遭有心人士鼓舞去投資虛擬貨幣,因為
要貸款,所以才會寫這份契約去借錢,事實上原告是要借款
,而並非購買黃金,申辦書上面的「吳承桀」是跟原告接洽
的承辦人,「鄭文博」則是原告的朋友,是亂寫上去的,且
原告實際上只拿到新臺幣(下同)181,970元,有存摺內頁
為證,原告後來只還了民國102年6月、7月共2期各7,020元
,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0條規定,原告當下未充
分了解契約內容,因此主張原告實際上未簽本票,不得只依
合約之字跡判斷,並希望債務協商,依實際收到的款項處理
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全部不存在。
四、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依票據法第5條
規定,原告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匯票
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
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前段、第121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係與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為一體
化設計(即列於同張同面上),該文件上方記載原告分期付
款購買黃金、分36期償還、每期應繳7,020元、分期總額252
,720元,經辦人為「吳承桀」、出售商品公司欄位則載「鄭
文博」之文字,下方則為系爭本票,有該文件在卷可查,原
告則自承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所載「蔡麗芬」之簽名確實
為其所簽(見本院卷第51頁),依前法規,原告本應依票據
法第5條第1項規定,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付款之責。
㈡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係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當然確定自
始無效。是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
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
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
定,其意思表示無效,雙方當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而
為主張,無復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88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
訴訟上為承認者外,經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如在法
官前積極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或無意見,性質上亦屬該條項規
定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
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之簽發及前述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填寫,實係貸款
而非分期購物等語,就此被告於本院稱:(問:原告稱並無
實際交易,有何意見?)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依前說明,已屬對於原告主張實為借貸等事實之自認,兩造
間實際隱藏之法律行為係消費借貸,應適用關於借款之法律
規定,惟縱然如此,系爭本票仍有消費借貸為原因關係,尚
不能以兩造間存在通謀虛偽之事,推論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
據權利均不存在。
㈢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兩造
間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
原告得以自己之事由對抗被告,茲就原告提出之抗辯事由分
述如下:
1.原告雖主張在當下未充分了解契約內容,故依金融消費者保
護法第9條、第10條規定未簽本票、不得只依合約之字跡判
斷云云,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
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
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
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
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
險。前項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者,應向金融消
費者充分說明個人資料保護之相關權利,以及拒絕同意可能
之不利益;金融服務業辦理授信業務,應同時審酌借款戶、
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授信原則,不
得僅因金融消費者拒絕授權向經營金融機構間信用資料之服
務事業查詢信用資料,作為不同意授信之唯一理由;第1項
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
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
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
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服
務業提供之金融商品屬第11條之2第2項所定之複雜性高風險
商品者,前項之說明及揭露,除以非臨櫃之自動化通路交易
或金融消費者不予同意之情形外,應錄音或錄影;金融服務
業違反前二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
金融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
、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金融消
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縱有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0條之規定,其法律
效果乃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金融消
費者本身所為法律行為,不因此無效,因而所負債務亦不因
此解消,是原告就所為借款行為之消費借貸債務,仍負清償
之責,況原告自承本件乃以分期付款購物為名、消費借貸為
實,則兩造約定實係貸款後分期清償,法律關係甚為單純,
並非如衍生性金融商品有何複雜之設計,而系爭本票上亦明
文記載為本票,而原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可知悉消費
借貸後分期清償及簽發本票之意義及效果,自不得以未充分
了解契約內容云云,作為不負債務之理由,被告上開辯解,
難認可採。
2.然觀諸系爭本票及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所載,可知系
爭本票之面額252,720元,即為兩造約定分期還款之應還總
額(計算式:7,020元×36期=252,720元),再對照上載「辦
理分期金額(商品總價-已付頭款)」欄位記載金額為200,0
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該分期付款係以200,000元
為現貨價,則分期款合計數252,720元高於現貨價之52,720
元,應為內含之孳息,以excel程式之RATE公式算出其隱含
利率,為月利率1.0000000%,經換算後其年利率應為15.884
4%(計算式:1.0000000×12=15.8844),惟按債權人除前條
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
206條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
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
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原告辦理前述借貸,
實際僅獲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匯付181,970元等情,
業經本院視訊審理時當庭勘驗存摺無誤,有113年1月31日勘
驗筆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59頁,因視訊
畫面擷取較模糊,庭後原告另具狀陳報清晰版本),查第一
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乃被告辦理分期付款之合作廠商等情
,為本院過去審理類似案件(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785號
)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該筆匯款,確為原告於本件借貸
實際取得之款項,縱剋扣之款項係要分配予仲介公司之仲介
費,然對原告而言,所借得之款項仍僅有181,970元,以exc
el程式之RATE公式算出其隱含月利率為1.0000000%,經換算
後其年利率應為22.74663%(計算式:1.0000000×12=22.746
63),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百分之16之法定利率上限
,超過部分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應屬無效,是本件違約前
,應以月利率1.3333%計算利息(計算式:16÷12=1.3333)
。
3.又兩造間尚有約定懲罰性違約金及手續費(見本院卷第38頁
),而系爭本票之存在,係用以擔保兩造間消費借貸,解釋
上應用以擔保消費借貸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遲延費用,
然就違約金約定及遲延費用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
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
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亦得以職權為之,查
前述消費借貸另有約定違約金及催收手續費,惟國內貨幣市
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被告就原告積欠分期款項部分已向
原告收取前述高額利息,若原告須再行給付違約金及性質為
違約金之遲延費用,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
負擔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而屬
脫法行為之虞,本院斟酌上情,爰認被告所請求違約金、遲
延費合併利息計算已逾法定最高利率,是被告就此違約金及
遲延費用應酌減至0,以求公允。
4.再本件債務違約後,兩造約定之違約利息亦為年息16%(見
本院卷第38頁),是不論違約前、後,本件利息均應以月利
率1.3333%計算(計算式:16÷12=1.3333)。查原告於102年
6月、7月各還款7,020元,後即未再還款,此為原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還款明細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於112年7月4日還款後,尚於172
,721之餘款未繳(計算式件附表二),則自還款翌日即112
年7月5日計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1月31日,又
再產生15,969元之利息(詳見下表)
是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兩造間消費借貸債務合計尚有188,
690元未清償(計算式:172,721+15,969=188,690)則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尚餘188,690元(含利息)未償,逾
此範圍部分則因欠缺原因關係,原告得以之對抗被告,是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逾188,690元部分之票據債
權,對於原告不存在,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逾188,690元之票據
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於原告陳稱請求
法院調查被告與「第一國際」關係為何,然未說名調查之方
法,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99元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裁定 1 蔡麗芬 112年5月4日 252,720元 112年8月4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894號裁定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期數 本金 月利率 應還日 還本金額 利息金額 本息合計 1 181,970 1.3333 0000000 4,594 2,426 7,020 2 177,376 1.3267 0000000 4,655 2,365 7,020 3 172,721
註:第3期起未再繳款,故第3期無本金可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