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返還牌照等
STEV 112年度店簡字第16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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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684號
原 告 聯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益賡
被 告 卓美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照壹枚
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繳款明細、存
證信函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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