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691號
原 告 陳楚武
被 告 陳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伍佰壹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捌
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並均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伍佰壹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
(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本件事故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後,由新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
見書),認定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左轉箭頭綠燈號誌
未開啟時逕行左轉)為肇事主因,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本件被告不爭執依前揭規定,
應負擔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08頁),
所爭執者乃賠償數額,本院認定如下:
㈠附表項目1部分:
1.按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
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於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
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
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
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因系爭事故受損,已經報廢,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
害新臺幣(下同)23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同
意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5、37至39頁),惟被告爭執系爭車輛價
值應未達230,000元等詞。
3.觀諸警方提供之車禍現場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引擎蓋破裂掀
起、車頭嚴重受損(見本院卷第61至72頁),然就系爭車輛
之市價為何,被告未提出車輛市價資料供本院參酌,本院依
職權上網查詢系爭車輛同款同年份之出售資料,該車市價有
328,000元、288,000元、348,000元、195,000元不等,有該
等市價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104頁),然細觀上
述資料中,195,000元乃營業用計程車,其餘則為自用車,
可徵營業用計程車因使用頻率、社會印象等諸多因素,於而
二手車市價之價值較自用車為低,衡以系爭車輛亦為計程車
,原告本應就系爭車輛之價值負舉證之責,本院開庭通知亦
載明原告應提出市價資料(見本院卷第93頁),然原告到庭
未提出,僅泛稱:保險公司鑑定過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07
頁),而未盡應盡之舉證責任,本院僅能以前述依職權調查
之資料中金額較低,且與系爭車輛同為計程車之市價資料,
認定車禍前系爭車輛之價值亦為195,000元,又系爭系爭車
輛經金盟汽車有限公司評估修復費用高達235,250元,有估
價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堪認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逾越市價過鉅,不具修復之經濟效益,而達回復原狀有
重大困難之程度,是原告選擇將系爭車輛報廢不予修復,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
4.然系爭車輛縱然成為廢鐵,然報廢仍有價值存在,則原告實
際損失應為系爭車輛之價值扣除報廢價值後之餘額,本院亦
已於開庭通知記載原告應提出殘值證明(見本院卷第93頁)
,惟原告到庭亦以前述理由稱未攜帶任何資料,本院無奈之
下,僅能依推估方式認定報廢之價值,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車輛報廢後之價
值應推估為19,500元(計算式:195,000×0.1=19,500),則
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失,得請求被告賠償175,500元(計算
式:195,000-19,500=175,5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附表項目2部份: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車輛毀損無資力購買新
車,請求自民國112年1月起至同年11月之計乘車租車費用19
8,000元,並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
3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毀損報廢,
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系爭車輛報廢處
理期間內,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
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
,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惟洽談和解及另購新車期間
理應有合理限制,不應無限延長,本院考量系爭車輛因回復
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而報廢,原告僅能另購車輛替代系爭車輛
,另審酌原告洽談和解、選購、過戶、受領車輛所需期程,
認原告租用代步車之合理期間為2個月,至於原告因諸如自
身欠缺資力等其他因素,致逾2個月後遲遲未購入車輛,以
致不斷租賃車輛,則於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是逾越
前述合理期間之租賃費用,難認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前述
112年1月(至111年12月部分,原告已請求因車損不能駕車
執業之收入損失【詳後】,自不得再請求租賃費用)。依據
原告提出之租車契約,可知其租車每日花費600元,並未明
顯逾越市場行情,則原告請求租車費用,於18,000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計算式:600×30=18,000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附表項目3部份:原告請求111年12月之薪資損失59,190元,
業經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1至23頁),依上開函文所示,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
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惟據原告當庭自陳:我每日工作
僅有6小時,因此1日1,973元之金額可以酌減等語(見本院
卷第108頁),再參以一般正常人每日工作8小時,則原告請
求之金額應按實際工時比例酌減,則原告可請求一個月薪資
損失應為44,393元(計算式:1,973×6/8×30=44,39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附表項目4部份: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本
件事故受有右下背、左手及左下肢之鈍挫傷之傷害,支出急
診醫療費用620元,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27、41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
(見本院卷第108頁),就此部分應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51
3元(計算式:175,500+18,000+44,393+620=238,51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29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2,58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項目 內容 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判准金額(新臺幣元) 1 系爭車輛毀損 230,000元 175,500元 2 租車費用 198,000元 18,000元 3 營業損失 59,190元 44,393元 4 急診費用 620元 620元 合計 487,810元 238,5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