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給付會款
STEV 112年度店簡字第6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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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680號
原 告 譚翠樺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尚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寧珈律師
被 告 黃麗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以代號「李金成」參加被告擔任會
首而邀集成立之會期自民國106年11月5日起至109年6月5日
止之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並於108年1月5日得標,然拒
不給付原告應領得之新臺幣(下同)63萬7950元合會金。爰依
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
萬7950元,及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辯以:「李金成」參加系爭合會固係原告介紹,但原告
係表示「李金成」為其鄰居,被告基於與原告長期同事之信
任關係而同意,被告不知原告以「李金成」之名義參加系爭
合會,被告為免爭議,就「李金成」應得合會金已請原告轉
知需提供「李金成」名義之帳戶供其匯付合會金,但原告未
能轉知提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合會乃由被告擔任會首,會單上記載之「李金成」會
份,於108年1月5日得標,迄未領得合會金等情,有系爭合
會會單可據(本院卷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以認定。
四、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
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會
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民法第709條之1、第709條之3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我國合會,習慣上
由會首出面邀集二人以上會員組織而成,合會既係以標取合
會金為目的之契約,故會首與會員間及會員與會員間須互約
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但亦有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而亦
成立合會者,可認合會契約之成立,均有賴會首與會員間就
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意思表示一致,則會首就入會會員
之人別自應有所認識,始得謂會員已獲會首同意入會,而得
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互為主張。
五、原告固主張被告明知「李金成」乃原告參加系爭合會之代號
等語,然查:
(一)觀諸兩造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內容(他卷39-45頁),原告
於106年9月6日表示「毛月梅和李金成、葉佳恩、葉少瑋」
、「只有李金成的錢我親自拿給妳,其他會轉帳給你」,被
告回以「學姊:麻煩你了,因為他們我都不認識,你說你會
擔保,我相信你,會單出來後,我再託你幫我給他們喔,謝
謝你」(他卷39頁)。後於107年12月6日原告稱「明年一月鄰
居要標~底標,尾款扣掉」(他卷42頁)。此處原告所稱之「
鄰居」即指「李金成」之會份,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128頁
)。繼而原告於108年1月4日及5日陸續稱「鄰居出國託我」
、「他出國去了,他本來要我給他現金,我怎麼可能請妳給
我現金,所以妳轉給我,我會拿現金交給他女兒」、「要請
你簽切結書,我會給鄰居」,被告回以「我老公說怕會有糾
紛,必須要你鄰居簽收,不然匯你的帳號後,你鄰居反告我
怎麼辦?」,原告覆稱「我請她太太帳號給我」(他卷43頁)
,經本院調取原告對被告提告侵占等案件案卷(案列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6329號)核實。由以上
兩造對話內容以觀,原告最初即稱「李金成」乃係其鄰居而
仲介「李金成」入會,被告尚因不識「李金成」及其他原告
介紹入會之人,而重申乃相信原告會擔保而同意該等人參加
合會,自無從認被告知悉「李金成」乃原告代號,此由原告
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及「有誰知道你用李金成的名字?」一
節時,原告回以「一開始我沒有特別去講」等語(他卷51頁)
益明,從而自難認被告知悉原告係以「李金成」為參加系爭
合會之代號並同意原告參與系爭合會。
(二)雖「李金成」會份之每期應繳會款,乃由原告或委由訴外人
黃曉懿交付被告一事,經兩造於上開偵查案件中陳述一致在
卷(他卷20、25頁)。原告固以之主張被告因之即應認識到「
李金成」會份實為其參加。惟在兩造上開對話中,原告先於
106年9月6日陳稱其介紹入會之「毛月梅和李金成、葉佳恩
、葉少瑋」中「李金成的錢」由其親自交付被告,繼而「李
金成」之會份在108年1月5日得標日及前一日,原告先表示
要將合會金以現金轉交「李金成」女兒,後改稱會請「李金
成」太太給被告帳號匯付合會金,就此等關乎會款及合會金
交付之聯繫內容,僅能認原告代「李金成」交會款並意欲替
被告轉交合會金予「李金成」,難認原告藉此已讓被告知悉
其與「李金成」實為同一人,則被告自無因由原告自行或委
由他人交付「李金成」會份之會款而認知該會份實為被告入
會。
(三)衡酌系爭合會之成立方式乃擔任會首之被告與會員間為約定
而成立,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128頁),依上開事證既無
從認被告同意原告以「李金成」之代號參加系爭合會,原告
復未能另舉證證明之,則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就系爭合會之
「李金成」會份成立合會之法律關係等語,自不可採。是以
原告進而請求被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給付「李金成」會份之
合會金予原告,即欠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會
金63萬7950元,及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僅係促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為駁回
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前雖具狀聲請傳喚證人陳慶祥,以
證明原告前曾告知證人有以不同名義標會,並拜託證人以「
李金成」名義要求被告給付合會金等情(本院卷87頁)。惟無
論原告所指上情是否為真,然此與被告所悉「李金成」參加
系爭合會之情形難謂相關,況原告亦自承證人未與被告直接
聯繫過(本院卷129頁),則證人對於被告本於會首而同意會
員入會狀況,亦無親見親聞可言,自無調查必要,其餘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亦認對於判決結果均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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