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STEV 112年度店簡字第9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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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9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張秀珍
被 告 王國書
朴美正(PARK MEE JU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國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參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萬零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
中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國書、朴美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零伍
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零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零玖元由
被告王國書負擔,餘由被告王國書、朴美正連帶負擔,及均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王國書、朴美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明細
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利率變動表、被告之居留證影本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91條
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220元(第一審裁
判費),負擔方式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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