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店簡聲字第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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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代 理 人 程嘉蓮
相 對 人 陳浩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3273元,並應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
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店簡字第9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
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三、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43,273元 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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