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店全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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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彧
相 對 人 方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
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
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
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
5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債務人經
催告後仍拒絕給付等違約情形,如無其他進一步根據,可信
債權人請求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能
僅單獨以該債務不履行之事實為假扣押原因,蓋假扣押制度
目的係避免債務人現存財產之狀況因其不當行為而惡化,非
為增加債務人清償能力或改善債權人之受償情形。又債權人
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
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向聲請人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
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逾期依約應另給付利息
。詎相對人未依約還款,截至113年2月1日尚欠新臺幣(下
同)26,831元(本金為25,702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又聲請
人因相對人遲延繳款,曾多次催促相對人還款無果,顯見其
斷然堅決拒絕給付,為免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請准
聲請人以中央政府100年度乙類第1期債票供擔保後,將相對
人所有之財產,於25,702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尚餘26,831元及其
利息未清償乙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卡戶
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各1
份為證,堪信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僅泛稱相對人有經催討迄未清償等情
形,並提出催收紀錄1份為憑。惟催收資料僅可釋明相對人
積欠聲請人債務逾期未償,此等債務不履行情形,無從據以
推論其現有財產與所負債務已相差懸殊,或有其他不當處分
責任財產等情形,不能單獨採為假扣押原因,蓋假扣押制度
非為增加債務人清償能力或改善債權人之受償情形。
⒉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
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現存之既有
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其
假扣押聲請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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