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店司調字第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司調字第3號
異 議 人
即聲請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朱立安間清償債務調解事件,異議人對於本
院民國113年1月4日民事裁定提出異議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與相對人朱立安間清償債務調解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月4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調解聲請,該裁定送達於法
務部○○○○○○○○○○○○○○,由監所首長收受後於113年1月11日交
付異議人張淑晶本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
議期間於113年1月21日業已屆滿,然異議人遲於113年1月25
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民事聲明異議暨訴訟救助狀,該異議狀
於113年2月2日到達本院,有法務部○○○○○○○○○收狀戳及本院
收狀戳在卷可憑,依首開規定,顯逾法定不變期間,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又異議人因逾期提出異議經本院裁定駁回,
則異議人就提出異議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訴訟救助
聲請,即顯無裁定准否之必要,該訴訟救助之聲請,亦應駁
回。
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新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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