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店小字第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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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72號
原 告 陳啟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
」。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原
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
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
二、原告起訴狀僅列被告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並主張其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誤將新臺幣(下同)4
0,000元轉帳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故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情,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前
已向中國信託銀行調取系爭帳戶申登人之開戶相關資料,業
經中國信託銀行函覆在卷(原告得自行聲請到院閱卷)。茲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特定本件「被告」為
何人,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足數起訴狀繕本。如逾期未補正,
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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