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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397號
原 告 方鈞秀
訴訟代理人 郭瑋峻律師
被 告 沈孜徽(即沈水德之繼承人)
沈攸徽(即沈水德之繼承人)
沈亨徽(即沈水德之繼承人)
沈攸黛(即沈水德之繼承人)
沈怡伶(即沈水德之繼承人)
沈怡良(即沈水德之繼承人)
馮麗珠(即沈水德之繼承人)
沈秉宥(即沈水德之繼承人)
沈秉政(即沈水德之繼承人)
沈懿行(即沈水德之繼承人)
郭秀齡(即沈水德之繼承人)
沈逸君(即沈水德之繼承人)
沈逸妮(即沈水德之繼承人)
沈逸琳(即沈水德之繼承人)
薛克昌(即沈水德之繼承人)
薛雅分(即沈水德之繼承人)
薛幸瑜(即沈水德之繼承人)
薛幸瑗(即沈水德之繼承人)
薛幸琪(即沈水德之繼承人)
薛亦倫(即沈水德之繼承人)
顏沈淑華(即沈水德之繼承人)
洪沈郁華(即沈水德之繼承人)
李芳瑩(即李黃彩華之繼承人)
李俊賢(即李黃彩華之繼承人)
李東倚(即李黃彩華之繼承人)
李固訓(即李黃彩華之繼承人)
李明德(即李黃彩華之繼承人)
李瑞月(即李黃彩華之繼承人)
王振滄(即李黃彩華之繼承人)
王誼潔(即李黃彩華之繼承人)
王誼婷(即李黃彩華之繼承人)
王則喻(即李黃彩華之繼承人)
李瑞碧(即李黃彩華之繼承人)
李淑婉(即李黃彩華之繼承人)
黃薰萱(即王康銀草之繼承人)
黃凱方(即王康銀草之繼承人)
黃啓洲(即王康銀草之繼承人)
黃豊洲(即王康銀草之繼承人)
鐘士揚(即王康銀草之繼承人)
王黃瓊琚(即王康銀草之繼承人)
王西香(即王康銀草之繼承人)
王西琴(即王康銀草之繼承人)
王宏賓(即王康銀草之繼承人)
王宏景(即王康銀草之繼承人)
蔡亞納(即王康銀草之繼承人)
王詩凱(即王康銀草之繼承人)
王承皓(即王康銀草之繼承人)
王森威(即王康銀草之繼承人)
王茜蘭(即王康銀草之繼承人)
王宏綜(即王康銀草之繼承人)
吳姈娪(即王康銀草之繼承人)
王證權(即王康銀草之繼承人)
王美權(即王康銀草之繼承人)
陳英(即王康銀草之繼承人)
王宏仁(即王康銀草之繼承人)
王西如(即王康銀草之繼承人)
王聰豪(即王康銀草之繼承人)
吳廷妹(即王康銀草之繼承人)
王昱人(即王康銀草之繼承人)
王能鴻(即王康銀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庭於民國113年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即H○○等23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2
、3土地上登記次序0000-000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即B○○等12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2
、3土地上登記次序0000-000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即子○○等26人)應就被繼承人王康銀
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3 土地上登記次序0000-000所示之抵
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如附表一編號1
、2、3所示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之抵押權人沈水德
、李黃彩華、王康銀草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沈水德、李
黃彩華、王康銀草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3之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嗣經調取沈水德、李黃彩華、王康銀草之戶
籍資料後,查得沈水德、李黃彩華、王康銀草已分別於起訴
前之民國76年11月22日、96年1月16日、72年4月7日死亡,
原告乃於112年6月26日以民事補正狀撤回對沈水德、李黃彩
華、王康銀草之起訴,並追加沈水德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H○○等23人及薛汝容為被告,追加李黃彩華之繼承人
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B○○等12人及丑○○、庚○○為被告,追加
王康銀草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子○○等26人為被告
。嗣因查得沈水德之繼承人薛汝容已於58年7月1日經訴外人
收養,另李黃彩華之長男李中和、次男李攀龍分別於李黃彩
華死亡前之65年1月9日、92年5月7日死亡,應由李中和、李
攀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故李中和之配偶丑○○、李
攀龍之配偶庚○○均無繼承權,原告乃撤回對薛汝容、丑○○、
庚○○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H○○等23人應將如附表一編
號1、2、3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B○○等12人應
將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
子○○等26人應就被繼承人王康銀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2、3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原告上開撤回
、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乃係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經核均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系爭3筆土地於51年10月27日
設定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3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訴外人沈水德、李黃彩華、王康銀草。惟系爭抵押權之
存續期間為自51年10月19日起至52年4月18日,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於67年4月18日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
而消滅,且抵押權人沈水德、李黃彩華、王康銀草於該債權
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72年4月18日,並未行使抵押權,
則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但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繼續存在,自
對原告就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25
條、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
㈡登記抵押權人沈水德、李黃彩華、王康銀草已分別於76年11
月22日、96年1月16日、72年4月7日死亡,渠等繼承人分別
為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其中王康銀草死亡時,系爭
抵押權尚未消滅,是其抵押權已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子○○等26
人繼承取得,惟被告子○○等26人未為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被告子○○等26人自應為繼承登記後,始有權塗銷系
爭抵押權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H○○等23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土地
上之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登記塗銷。⒉被告B○○等12人
應將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土地上之登記次序0000-000之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子○○等26人應就被繼承人王康
銀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3土地上登記次序0000-000之
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予以塗銷。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暨標示部及他項權利部、被繼承人沈水德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李黃彩華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
王康銀草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為
證,並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0日所登記字第11
10059507號函附台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11年8月29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10013350號函在卷
可稽,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塗銷抵押權登記將使抵押權歸於消滅
,性質上核屬處分之行為,故抵押權人已死亡者,依上述民
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非經登記,自不得塗銷抵押權登
記,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時,為求訴訟經濟,原告應得
於一訴中併予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即
以請求該已死亡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塗銷。經查,系爭3筆土地所登記之系爭抵押權
人王康銀草已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被告子○○等26人,尚未辦妥繼承登記等情,有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故原告本件
訴請被告子○○等26人於塗銷前,先就繼承取得被繼承人王康
銀草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㈢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
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
謂妨害者,包括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
,如不動產所有權上附有不得行使之抵押權之情形。查依上
開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約定存續
期間至52年4月18日止,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
至遲於67年4月19日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期間
而消滅,而登記抵押權人即被繼承人沈水德、李黃彩華、王
康銀草又未於該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72年4月19日
前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於5年之
除斥期間經過後不實行而歸於消滅,則系爭抵押權登記形式
存在,有礙於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原告請求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洵屬有據。又系爭抵押權登記人即
被繼承人沈水德、李黃彩華係分別於76年11月22日、96年1
月16日死亡,於繼承事實發生時系爭抵押權既已歸於消滅,
則沈水德、李黃彩華之繼承人即被告H○○等23人、B○○等12人
自無繼承系爭抵押權之可言,而僅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之義務,故本件毋庸先命被告H○○等23人、B○○等12人辦理抵
押權繼承登記始許塗銷登記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H○○等23人、B○○等12人將如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及請求被告子○○等26人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主文第1項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給付判決
,惟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第1項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
地政機關本於判決所為之登記,依其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後始
能為之,自不宜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訴請塗銷之系爭抵押權因設定年代久遠,且本件訴訟
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結果,利益均歸屬原告,爰依上開規定,
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地 號 面積(平方公尺) 0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641 0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641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51年鹽登字第011900號 2.登記日期:民國51年10月27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沈水德 5.權利種類:抵押權 6.債權額比例:全部 7.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50,000元 8.存續期間:自民國51年10月19日至民國52年4月18日 9.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0.利息(率):月息貳分伍厘 11.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方逸川 12.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3.設定義務人:方夢川 14.共同擔保地號:茄苳脚段622、623、茄苳段191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51年鹽登字第011900號 2.登記日期:民國51年10月27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李黃彩華 5.權利種類:抵押權 6.債權額比例:全部 7.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50,000元 8.存續期間:自民國51年10月19日至民國52年4月18日 9.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0.利息(率):月息貳分伍厘 11.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方逸川 12.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3.設定義務人:方夢川 14.共同擔保地號:茄苳脚段622、623、茄苳段191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51年鹽登字第011900號 2.登記日期:民國51年10月27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王康銀草 5.權利種類:抵押權 6.債權額比例:全部 7.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50,000元 8.存續期間:自民國51年10月19日至民國52年4月18日 9.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0.利息(率):月息貳分伍厘 11.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方逸川 12.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3.設定義務人:方夢川 14.共同擔保地號:茄苳脚段622、623、茄苳段191 0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00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51年鹽登字第011900號 2.登記日期:民國51年10月27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沈水德 5.權利種類:抵押權 6.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 7.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50,000元 8.存續期間:自民國51年10月19日至民國52年4月18日 9.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0.利息(率):月息貳分伍厘 11.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方逸川 12.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3.設定義務人:方夢川 14.共同擔保地號:茄苳脚段622、623、茄苳段191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51年鹽登字第011900號 2.登記日期:民國51年10月27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李黃彩華 5.權利種類:抵押權 6.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 7.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50,000元 8.存續期間:自民國51年10月19日至民國52年4月18日 9.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0.利息(率):月息貳分伍厘 11.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方逸川 12.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3.設定義務人:方夢川 14.共同擔保地號:茄苳脚段622、623、茄苳段191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51年鹽登字第011900號 2.登記日期:民國51年10月27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王康銀草 5.權利種類:抵押權 6.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 7.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50,000元 8.存續期間:自民國51年10月19日至民國52年4月18日 9.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0.利息(率):月息貳分伍厘 11.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方逸川 12.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3.設定義務人:方夢川 14.共同擔保地號:茄苳脚段622、623、茄苳段191
附表二:沈水德、李黃彩華、王康銀草之繼承人
編號 被繼承人 繼 承 人 1 沈水德 H○○、I○○、G○○、J○○、K○○、L○○、己○○、M○○、N○○、R○○、戊○○、O○○、P○○、Q○○、辰○○、薛汝容、申○○、未○○ 、午○○ 、巳○○、卯○○ 、丙○○○、乙○○○(簡稱H○○等23人) 2 李黃彩華 B○○、C○○ 、A○○、玄○○、黃○○、E○○、d○○、亥○○、戌○○、a○○、F○○、D○○(簡稱B○○等12人) 3 王康銀草 子○○、壬○○、辛○○、癸○○、丁○○、甲○○○、T○○、U○○、Y○○、W○○、寅○○、酉○○、Z○○、g○○、f○○、X○○、宙○○、地○○、c○○、h○、V○○、S○○、天○○、宇○○、b○○、e○○(簡稱子○○等26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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