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495號
原 告 楊耀楚
黃楊明芬(即黃耀楠之承受訴訟人)
黃鉦粵(即黃耀楠之承受訴訟人)
黃煜純(即黃耀楠之承受訴訟人)
黃煜倩(即黃耀楠之承受訴訟人)
黃煜倫(即黃耀楠之承受訴訟人)
黃耀州
陳楊月桂
黃春菊
黃春龍
黃春太
黃雅靖
李冠陵
李冠廷
黃偉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複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
謝如菁律師
被 告 許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一所示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返還臺南市○○區○里段000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面積56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之日止
,按月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
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
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
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臺南市○○區○里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黃偉杰於訴訟繫屬中追加為原告,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
告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
與原起訴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即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各按
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黃耀楠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
2年10月30日死亡,經其繼承人黃楊明芬、黃鉦粵、黃煜純
、黃煜倩、黃煜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各1份、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參(營簡字卷第137至145頁),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楊德修所共有,系爭土地上有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
屋),被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面積56平方公尺部分,前經楊
德修另案訴請被告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03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字
第11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2月23日確定在案(下
稱系爭前案判決)。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重
要爭點,業經系爭前案判決於判決理由中為判斷,且原告為
系爭前案判決之實質當事人,受系爭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應
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
㈡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
爭前案判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13,252元為計算,準此,被告於起訴前5年占用系爭土地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85,525元(計算式:13,252元×56
平方公尺×5%=37,105元;37,105元×5年=185,525元),原告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共9分之8(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1黃偉杰部分,其被繼承人黃燿桐
於起訴前之110年9月11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
分之1,業由黃偉杰於110年11月22日單獨繼承取得,且被繼
承人黃燿桐所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對被告之不當得
利返還債權,及自繼承開始時起至110年11月22日分割遺產
前此段期間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業經全體繼承人協
議由黃偉杰單獨繼承),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於起訴前5
年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64,911
元(計算式:185,525元×8/9=164,911元),按各自之應有
部分比例所得分配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㈢又被告目前既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在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前
,被告就系爭土地仍繼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
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2,748元(計算式:37,105元÷12×8/9=2,748元),按各自之
應有部分比例所得分配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即被告之祖母林愛所有,目前
只有訴外人即被告之弟弟許華文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被告僅
曾於69年至80年間居住在系爭房屋,後來結婚後就搬走了,
只是戶籍繼續設在系爭房屋而已,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且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溝」,系爭房屋所在地
是水溝,原告怎麼會用公共設施用地來向被告請求給付不當
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依其類
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而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
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
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於「權益侵害之不當
得利」類型,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
受損人),僅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
害行為而來,而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舉證證明;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則應
由受益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面積56平方
公尺部分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受有利益、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
無法律上原因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先由原告就被告
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受有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至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法律上原因,則應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受有利
益,業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在案,該判決並於112年2月23日
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13號民
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為憑(營簡字卷第101至109
頁、營司簡調字卷第3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
訛。而依被告於該案第一審審理中之陳述,被告自幼即居住
在系爭房屋至今,就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不
爭執,並經該案第一審法院列為不爭執事項(見該案一審訴
字卷第69、133、128頁),倘非屬實,被告斷無自承上情之
可能;而被告嗣於該案第二審審理中,雖再行爭執其非事實
上處分權人,惟經該案第二審法院認被告並未能證明其自認
與事實不符而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有系爭前案判決在卷可
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受
有利益,應堪採信。被告猶空言辯稱其僅早年居住及設籍在
系爭房屋,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受利益云云,業與其於另
案之陳述相左,要無足採。
⒊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溝」,系爭房屋所在地是
水溝,原告不得以公共設施用地來向被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
云云,並舉「台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第二類謄本」1份、
排水溝整修照片3張為證(營簡字卷第191、193至195頁)。
惟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76
5條、第818條、第82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可參(營簡字卷第45至49頁),是原
告除契約另有約定之外,分別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公同共
有人依其公同共有部分,就系爭土地自有使用收益之權能,
對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者,自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至於是
否為公共設施用地,僅涉及都市計畫之劃分,不影響現所有
權人即原告對無權占有者之權利主張,被告徒以系爭土地之
地目為「溝」,以及地點不明、且為原告爭執其真正之照片
為據,辯稱原告不得向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亦無可採
。被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有正當占
有權源,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堪
信屬實。
⒋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面積56平方公尺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請
求被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自屬有據。
⒌至原告雖主張就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重要爭
點,業經系爭前案判決於判決理由中為判斷,且原告為系爭
前案判決之實質當事人,受系爭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應有爭
點效之適用等語。然所謂爭點效之適用,乃於前訴訟程序就
同一當事人間關於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為充分攻防辯論,由
法院於判決理由為實質上判斷,基於誠信原則所生之效力(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判決
理由中判斷拘束力之正當性,係建立在程序保障上,則僅在
當事人於訴訟上就特定爭點曾為相當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攻擊防禦者,始能發生拘束力,亦即,當事人對於判決理由
發生拘束力之範圍,應具有預見可能性而不生突襲,此係透
過爭點整理程序予以特定,倘係基於當事人自認之事實或爭
點簡化協議所為之裁判,就排除於爭點以外之事項,並不生
拘束力(參見沈冠伶著,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力,新民事
訴訟法實務研究㈠,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版
,第503至504頁)。準此,系爭前案判決認定被告為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係基於被告自認之事實,並認被告未
能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而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有該
判決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說明,自無爭點效之適用,併此
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說明如下:
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
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
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
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
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房屋係一樓磚造鐵皮屋,系爭土地西側臨約20米寬光
復路,附近有統聯客運佳里店、明芳自助餐、泰好復健科診
所、八方雲集、建昌藥局、鮮茶道、嘉品眼鏡等眾多商店,
同段1630-11、1626-8地號土地為寬約20米進學路,有系爭
前案一審勘驗測量筆錄附於該案卷宗(見該案一審訴字卷第
85至87頁)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商業繁榮
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
,認為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
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於107年至112年間之申報
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3,252元,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公務
用謄本1份在卷可參(營簡字卷第55至58頁),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各給付起訴、追加起訴前5年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一所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金額
,共計164,911元(計算式:13,252元×56平方公尺×5%=37,1
05元;37,105元×5年=185,525元;185,525元×8/9=164,911
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被告返還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面積56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之
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金額,共計2,748元(計算式:37,105元÷12×8/9=2,74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權利範圍 分配金額(元) 起訴狀或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 1 楊耀楚 1/9 20,614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2年7月5日(營司簡調字第49頁) 2 黃楊明芬 黃鉦粵 黃煜純 黃煜倩 黃煜倫 公同共有1/9 20,614 3 黃耀州 1/9 20,614 4 陳楊月桂 1/9 20,614 5 黃春菊 1/9 20,614 6 黃春龍 1/27 6,871 7 黃春太 1/27 6,871 8 黃雅靖 1/27 6,871 9 李冠陵 1/18 10,307 10 李冠廷 1/18 10,307 11 黃偉杰 1/9 20,614 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2年11月4日(營簡字卷第113頁) 合計 164,91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權利範圍 分配金額(元) 1 楊耀楚 1/9 344 2 黃楊明芬 黃鉦粵 黃煜純 黃煜倩 黃煜倫 公同共有1/9 344 3 黃耀州 1/9 344 4 陳楊月桂 1/9 343 5 黃春菊 1/9 343 6 黃春龍 1/27 114 7 黃春太 1/27 114 8 黃雅靖 1/27 114 9 李冠陵 1/18 172 10 李冠廷 1/18 172 11 黃偉杰 1/9 344 合計 2,7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