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585號
原 告 林美燕
林王吟
林美卿
林美珍
林美玲
林鈺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陳仁科
訴訟代理人 張羽誠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重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12年
度交重附民字第1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鈺峰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林鈺峰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
000元為原告林鈺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5日10時4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延平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與延平路577巷口時,原應注意行經閃光黃
燈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且依當時現場之客觀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
慢行,即貿然直行;適有訴外人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被告上開車輛右前方,雙方
發生碰撞,致林人車倒地,受有多處肋骨與肩胛骨骨折、
腦幹與胼胝體外傷性輕度軸突損傷等傷害,經送往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急救,仍於11
1年5月31日18時25分不治死亡。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與
林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並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有下述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述損害:
⒈醫療及車資費用:原告林美燕因林送醫而支付醫療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12,750元、救護車車資費用3,000元,共
計15,750元。
⒉喪葬費用:關於林之喪葬費用,由原告林美燕支出357,970
元、原告林鈺峰支出25,000元。
⒊扶養費用:原告林王吟為林之配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時已87歲,名下雖有2筆土地,但均為田賦且為道路用地,
沒有交易價值,且其目前由外籍勞工協助照顧,故有難以維
持生活、需人扶養之情,爰以110年度臺南市女性簡易生命
表所列,原告林王吟之平均餘命為7.52年作為其受扶養之年
限,及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公布之臺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20,745元,並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為計算,再依原告林王吟之扶養義務人另有4名子女為分擔
,據此計算原告林王吟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324,557元
(計算式:1,622,787元/5名扶養義務人=324,557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林王吟為林之配偶,原告林美燕、林美
卿、林美珍、林美玲均為林之女,其等因本件交通事故喪
失配偶或父親,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難以用筆墨形容,爰請
求慰撫金各2,000,000元。
⒌綜上,被告應各賠償原告林美燕2,373,720元(計算式:醫療
費及車資費用15,750元+喪葬費357,970元+精神慰撫金2,000
,000=2,373,720元)、原告林鈺峰25,000元、原告林王吟2,3
24,557元(計算式:扶養費324,557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0=2,324,557元)、原告林美卿、林美珍、林美玲各2,000,00
0元。又原告林美燕、林王吟、林美卿、林美珍、林美玲已
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各400,492元,請依法予
以扣除。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美燕2,373,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鈺峰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王吟2,324,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林美卿、林美珍、林美玲2,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均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就後述「三、」所列事項不爭執,但被告與林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應以林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
因,且被告之過失比例極低。又林與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均無適當駕駛執照,自不得以被告駕照經註銷而加
重被告之過失比例。
㈡另原告林王吟並無舉證證明其符合民法第1117條所定之要件
,而享有受林扶養之權利,其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難認
有理由。
㈢又被告高職畢業、已婚無子女、現為自耕農、以種植玉米、
高粱、芥菜為生,現與配偶同住,年收入約100,000元,依
被告之身分、資力等情狀,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均屬
過高。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
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營簡字卷第144至146頁):
㈠被告(先前考領之駕駛執照因身障關係而逕行註銷,於行為
時為無適當駕駛執照之人)於111年5月25日10時4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延平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延平路577巷口時,原應注
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且依當
時現場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未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適林(亦為無適當駕駛
執照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
行駛於被告上開車輛右前方,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先顯示
方向燈、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左偏行駛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人車倒地,受有多處肋骨與肩
胛骨骨折、腦幹與胼胝體外傷性輕度軸突損傷等傷害,經送
往佳里奇美醫院急救,仍於111年5月31日18時25分因大量血
栓性肺栓塞而不治死亡。
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記載:
「一、林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
離,為肇事主因。二、陳仁科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閃
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月11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200963
53號函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
0案覆議意見書記載:「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
定意見」。
㈢原告林美燕因上述事故,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2,750元、車
資費用3,000元、喪葬費用357,970元。
㈣原告林鈺峰因上述事故,支出必要之喪葬費用25,000元。
㈤原告林美燕、林王吟、林美卿、林美珍、林美玲已分別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各400,492元。
㈥原告林王吟於110年、111年間之財產所得情形如本院限閱卷
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
示行駛;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
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
第1款所明定。本件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疏未減速慢
行之過失駕駛行為,致林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
,其過失行為與林所受傷害及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林美燕因
上述事故,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2,750元、車資費用3,000
元、喪葬費用357,970元;另原告林鈺峰因上述事故,亦支
出必要之喪葬費用25,000元等節,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㈢、㈣),是原告林美燕、林鈺峰此部分之主張,
均應准許。
㈡就原告另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林王吟請求被告賠償其未能受林扶養所生之損害324,5
57元,為無理由: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同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8條及第1119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
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
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
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
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
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配偶有能力
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林王吟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林對其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請求被告賠償其未能受林扶養所生之損害,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林王吟就上述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⑵原告林王吟固主張其已年屆87歲之高齡,名下2筆土地無交易
價值,且現由外籍勞工照顧,難以維持生活、需人扶養等語
。惟查,依原告林王吟之110年度、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本院限閱卷),原告林王吟除於
110年有給付總額13,520元之財產交易所得、於111年有給付
總額5,657元之利息所得之外,其名下尚有2筆土地(財產別
均為「田賦」,地目均為「道」),價值分別為2,433,200
元、238,700元,合計2,671,900元,難認無相當之財產價值
,原告林王吟主張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尚難遽信
;又林係00年0月00日生,有其除戶謄本在卷可參(交重
附民字卷第25頁),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亦已年屆
87歲之高齡,原告林王吟復未舉證證明林尚有扶養能力負
擔扶養義務,從而,原告林王吟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未能受林扶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324,557元,尚屬無
據,不予准許。
⒉原告林美燕、林王吟、林美卿、林美珍、林美玲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各1,200,000元,為有理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
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
⑵查原告林王吟為林之配偶、林美燕為林之長女、林美珍
為林之次女、林美卿為林之四女、林美玲為林之五女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5份在卷可稽(交重附民字卷
第27至35頁),原告林王吟因本件交通事故晚年喪偶,原告
林美燕、林美珍、林美卿、林美玲則痛失父親,其等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經過、對上開原告造成之影響、上開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
程度,兼衡原告林王吟已退休;原告林美燕高中畢業,現職
保母,月收入約30,000元;原告林美珍國中畢業,現職為作
業員,月收入約43,000元;原告林美卿大專畢業,現職為月
嫂,月收入約36,000元;原告林美玲國中畢業,現職為廚師
助理,月收入約36,000元;被告高職畢業,已婚無子女、與
配偶同住,現為自耕農,以種植玉米、高粱、芥菜為生,年
收入約100,000元,患有尿毒症、末期腎疾病、憂鬱症等身
體狀況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暨上開原告、被告名下財
產所得明細(參見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營簡字卷第121至125頁)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林美燕、林王吟、林美卿、林美珍、林美
玲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1,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分別為:原告林美燕1,5
73,720元(醫療費用12,750元+車資費用3,000元+喪葬費用3
57,97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1,573,720元);原告林
鈺峰25,000元;原告林王吟、林美卿、林美珍、林美玲各1,
200,0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
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
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此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
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間接被害人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倘直接被
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
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機車行車變換車道時,應
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
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林騎乘上開機車,沿同
向行駛於被告上開車輛右前方,本亦應注意變換車道應先顯
示方向燈、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客觀上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偏行駛,因而與
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
事項㈠),堪認林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起因係林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未先警
示後方來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左
偏行駛,跨越至被告車輛所行駛之外側快車道近中心處所致
,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967號刑事案件之112年9月26
日審判筆錄影本在卷可稽(營簡字卷第144、89至97、130至
131頁),林之過失程度應較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
慢行之過失程度為重,認林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
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為適
當,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依上開說明,亦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
定之適用,故被告之賠償金額應減輕百分之80,依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原告林美燕314,744元
(計算式:1,573,720元×0.2=314,744元);原告林鈺峰5,0
00元(計算式:25,000元×0.2=5,000元);原告林王吟、林
美卿、林美珍、林美玲各240,000元(計算式:1,200,000元
×0.2=240,000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林美燕、林王吟、林美卿、林美珍、林美玲自陳因本件事故
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各400,492元,此為兩
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則依上揭規定,被告受上開
原告請求賠償時,自應扣除上開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給付,經
扣除後,原告林美燕、林王吟、林美卿、林美珍、林美玲得
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均為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林鈺峰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
,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林鈺峰併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6日(
交重附民字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林鈺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00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林美燕、林王吟、林美卿、林美珍
、林美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2,373,720
元、2,324,557元、2,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就原告林鈺峰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
裁判費,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