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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683號
原 告 陳明清
被 告 沈采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2年度
金簡字第35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高鐵站橋下某處,
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當面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以前開方式容任他人使用
其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中旬某時,先在網路奇摩新聞上
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迨原告瀏覽上開廣告並加通訊軟
體LINE暱稱「劉國華分析師」為好友後,該人旋向原告訛稱
:其可先加助理即LINE暱稱「楊佩瑜」之人為好友,再依其
指示下載「百勝金融」與「MetaTrader4」之APP及相關人員
指示操作股票,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入金,即可獲利出金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9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前
開款項旋於同日下午1時51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以洗錢。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所受上開財產損害3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112年度金訴字第833號卷電子卷證第50頁),並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5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案,有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
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
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
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
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本件被
告明知將自己開立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將可能
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由他人使用,
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騙取得上開款項,致原告因此
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與實際持有銀行帳戶詐騙原
告之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遭詐騙而受損款項30萬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8月30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於附民卷第5頁)翌日即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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