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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26號
原 告 鍾憶芳
被 告 吳奇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2年度
金訴字第92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112年度附民字第11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
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4
日某時許,先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
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新營分行,臨櫃辦理設
定約定帳戶後,旋於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
附近某飯店內,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化銀行
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如附表所示之原告所匯之前揭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
網路銀行轉入由被告所設定之約定帳戶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原告得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損
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陳稱:對於刑案判決無意見,但沒有能力賠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因而匯款至被告提供
之人頭帳戶內等情,有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6714號、10950號、12309號、12338號、16747號、112年
度營偵字第582號、905號起訴書可稽;而被告所犯洗錢罪之
刑事案件部分,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吳奇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
事卷可稽。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
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
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
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本件被
告明知將自己開立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將可能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並由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騙取得上開款項,致原告因此受有
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與實際持有銀行帳戶詐騙原告之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遭詐騙而受損款項10萬元,即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無
能力賠償云云,並非得拒絕賠償之法律上理由,自不足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8月21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於附民卷第9頁可稽)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
為准駁之裁判。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鍾憶芳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平台「Genral Atlantic」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鍾憶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5日9時33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5日9時35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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