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38號
原 告 洪瑞峰
被 告 姜洪玉盆
訴訟代理人 姜瑋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洪顏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
死亡,遺留現金新臺幣(下同)582,302元,由兩造之兄弟
姊妹共5人均分,每人各分得114,960元,惟被告仗其處理財
務之際,就原告分得部分逕自扣除50,000元,僅匯給原告65
,000元(114,960元扣除50,000元為64,960元,被告湊整數
匯款65,000元),侵占本來屬於原告之金錢,應返還予原告
,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二、被告則以:洪顏面生前由被告照顧,所留遺產扣除其生前之
花費及喪葬費用後,剩下現金582,302元,由洪顏面之子女
即兩造、訴外人洪順理、洪明來、洪振崑共5人均分,各分
得114,960元(洪順理之部分交給其3名子女、洪明來之部分
交給其子),被告有請被告之弟媳整理遺產分配明細表(下
稱系爭明細表),其中,因為原告約10年前有向被告借款50
,000元,說要弄魚塭,這筆錢尚未清償,故被告就114,960
元扣除50,000元後,將剩餘64,960元交付予原告,在系爭明
細表上亦有記載「洪顏面名下沒有不動產,剩餘現金582,30
2元,5人平均分,各得114,960元,大姊扣之前向她借50,00
0=64,960元」之內容,原告亦於其上簽名,且原告是臺南一
中畢業、前中華電信員工,應該可以理解系爭明細表所載內
容之意思,當時並沒有提出異議,足認原告確實有積欠被告
50,000元,是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
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
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
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
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
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
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2
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兩造為洪顏面之子女,就洪顏面之遺產已協議每人各分
得114,960元,被告於扣除50,000元後,就剩餘部分已交予
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至原
告主張被告扣除之50,000元部分,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致其受有損害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先由原告就該50,000元之權益變動係因被告之侵害行為
所致,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觀諸被告提出之系爭明細表上記載「洪顏面名下沒有
不動產,剩餘現金582,302元,5人平均分,各得114,960元
,大姊扣之前向她借50,000=64,960元」之內容(見本院卷
第45頁),顯示被告扣除50,000元部分係原告先前積欠之借
款,原告亦不爭執其本人有於系爭明細表上簽名而領受所餘
金錢(見本院卷第43頁),則被告辯稱其扣除之50,000元,
係原告積欠之借款,尚非無稽,堪可採信。原告雖爭執系爭
明細表上記載「如沒有議意請簽名」之內容,其不知道「沒
有議意」是什麼意思,因當時急需用錢,就先簽名云云,惟
原告係臺南一中畢業,前為中華電信員工,此為原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對於系爭明細表上記載「各得114,960元,大姊扣之前
向她借50,000=64,960元」之內容,意指扣除借款50,000元
,應有充分之理解,仍未提出異議而於其上簽名,足見原告
就其積欠被告50,000元之借款乙節瞭然於胸,原告事後泛稱
其不理解上開錯字之意思,因急需用錢才簽名云云,爭執其
未向被告借款,顯屬託詞,不足為採。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
告有何侵害行為而獲有該利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該50
,000元部分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因原告業已繳納裁判費,尚無須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加計遲延利息,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