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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小調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孝瑋
郭逸斌
相 對 人 沈勝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
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次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
」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因此,除法律為謀訴訟程
序進行之便利,兼顧原告之利益,另有特別規定或合意管轄
外,原則上應依上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係代位取得訴外人黃義文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而對被告請求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依原告主張之
侵權行為地係在屏東縣屏東市,並非在本院轄區,又原告起
訴時被告之戶籍係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此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自
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住
所為臺南市○○區○○路0000號,然本院就該址為送達並無人收
受,亦無何證據顯示被告有居住於此,難認為被告之居所地
址,僅能以戶籍資料認定被告住所地址,是本件應由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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