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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戴德明
代 理 人 郭宗塘律師
相 對 人 尤怡凌
代 理 人 蘇龍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因聲請人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且聲請人已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核准准予扶助,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向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且聲請人已提
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營簡字第1
36號受理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及該卷宗所附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
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
等件核實相符。又依據聲請人之起訴狀,觀諸聲請人主張之
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尚非未經調查即知顯無勝訴之望,是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首開規定相符,依法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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