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10號
原 告 王勇吉
王瑞仁
王玉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被 告 田金堂
田昌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田志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王勇吉
新臺幣550,500元、原告王瑞仁新臺幣562,301元、原告王玉
真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028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田志雄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3條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王建富
於民國113年1月8日死亡,其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原告王建富之起訴,並經被告同意,依
上開規定,自生撤回之效力。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田志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臺南市白河區南92-1線道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上開道路
1公里處時,竟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王勇
吉所駕駛醫療輔助代步車,其上搭載訴外人即原告王勇吉之
配偶、原告王瑞仁、王玉真之母親王張碧英(下稱系爭事故
),導致田志雄頭部受傷嚴重、原告王勇吉受有頭部損傷合
併一處撕裂傷約1公分、腹壁挫傷、右側前壁擦挫傷、右側
腿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王張碧英受有頭部及
四肢受傷嚴重,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
柳營奇美醫院)急診,田志雄、王張碧英傷重不治死亡。
㈡田志雄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原告王勇吉受有系爭傷害及王
張碧英死亡,導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而被告為田志雄之繼
承人並未拋棄繼承,自應繼承田志雄對原告之債務,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4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在繼承田志雄之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王勇吉部分: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①因系爭事故原告王勇吉受有系爭傷害所生之非
財產上損害50,000元;②因王張碧英死亡所生之非財產上損
害1,000,000元。
⒉原告王瑞仁部分
⑴為王張碧英支出醫療費901元。
⑵為王張碧英支出喪葬費261,400元。
⑶因王張碧英死亡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800,000元。
⒊原告王玉真部分
因王張碧英死亡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800,000元。
㈢原告因王張碧英死亡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500,000
元,自應由上開請求金額扣除500,000元,則原告王勇吉請
求550,500元、原告王瑞仁請求562,301元、原告王玉真請求
300,000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田志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王勇吉5
50,500元、原告王瑞仁562,301元、原告王玉真300,0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田志雄是否有過失被告仍有爭執,
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請法院依法判決。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田志雄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原告王勇吉所駕
駛之醫療輔助代步車,其上搭載王張碧英發生系爭事故,造
成原告王勇吉受有系爭傷害、田志雄、王張碧英死亡,而原
告王瑞仁、王玉真為王張碧英之子女、被告為田志雄之子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李昆洲
於警詢時稱:當時我看到原告王勇吉騎乘醫療輔助代步車搭
載王張碧英沿南92-1線道路由西往東行駛,當時原告王勇吉
是靠著一般車道外側路面邊緣處直行,約30秒後我聽到田志
雄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從右側駛過的聲音,隨即聽到右前方傳
來兩聲撞擊聲,我前往查看才發現是原告王勇吉與田志雄發
生撞擊,案發地點距離我右前方10公尺左右,嗣後我請經過
車輛協助報警,警方在勘查時我也在現場等情,則證人李昆
洲為目擊證人,其與兩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上開證述自
得採信,而由上開證述可知,原告王勇吉當時駕駛醫療輔助
代步車業已靠路邊行駛,仍遭田志雄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
,堪信田志雄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被告田金堂向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聲請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研究中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中心)鑑定,經逢甲大學
計算田金堂於系爭事實前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72.75公里,
以該路段限速每小時50公里而言,田金堂駕駛系爭車輛顯為
超速,及研判現場遺留之相關證據,鑑定結論認為系爭事故
係因田金堂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所造成,原告王勇吉並無
過失,有行車事故鑑定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可參(見臺
南地檢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427號卷第29頁至第71頁),上
開鑑定報告乃行車事故鑑定中心立於專業、以客觀、科學方
式研判所得之結論,自得作為證據使用。綜上,系爭事故係
因田金堂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所造成,原告王勇吉並無過
失等事實,堪予採信。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在
繼承被繼承人田志雄之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原告王勇吉請求醫療費500元,及原告王瑞仁請求為王張碧英
支出之醫療費901元部分:
原告王勇吉、王張碧英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送柳營奇美醫院
急救,因而支出醫療費500元、901元,此部分為回復健康所
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王勇吉及為王張碧英支出醫療費之
原告王瑞仁自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王瑞仁為王張碧英支出喪葬費261,400元: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王張碧英因田志雄過失駕駛行為導致死亡,原
告王瑞仁為王張碧英支出殯葬費261,400元等情,有臺南市
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臺南市白河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
收據、佳德商號收據、昊天生命禮儀社治喪費用收據可證,
勘信為真。依上開規定,原告王瑞仁自得向被告請求喪葬費
261,400元。
⒊原告王勇吉請求健康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原告
王勇吉因配偶、原告王瑞仁、王玉真因母親死亡之精神慰撫
金1,000,000元、800,000元、800,000元:
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
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
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查原告王勇吉
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使其身體權、健康權受損,原告
王勇吉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
為導致王張碧英死亡,原告王勇吉為王張碧英之配偶、原告
王瑞仁、王玉真為王張碧英之字女,今遭逢此變故,頓失至
親,哀痛逾恆,在身心上自均受有相當大之痛苦,精神上確
實受有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王勇吉為高中畢業,
目前業已退休,111年度所得為0元、財產價值為2,380,291
元;原告王瑞仁為警專畢業,於111年所得及財產總額均為0
元,原告王玉真為大學畢業,111年度所得為5,949元、財產
價值為0元,而田志雄111年度所得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等件附卷為憑。本院斟酌上開情狀,並斟酌兩造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認原告王勇吉身體權受損部分得請求精神
慰撫金50,000元,因王張碧英死亡原告王勇吉、王瑞仁、王
玉真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800,000元、800,00
0元,尚屬合理。
⒋綜上,原告王勇吉、王瑞仁、王玉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分別為1,050,500元、1,062,301元、800,000元。
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
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
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
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
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
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
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王勇吉、
王瑞仁、王玉真因系爭事故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50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於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王勇吉、王瑞仁、
王玉真各得請求被告給付550,500元、562,301元、300,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王勇吉、王瑞仁、王玉真分別請求被
告給付530,500元、562,301元、300,000元,均屬未定有期
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王勇吉、王瑞仁、王玉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
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