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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10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蘇明道律師即陳家銨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
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
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
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
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
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訴外人陳家銨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未清償,而陳家銨於111年11月1
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被告為陳家銨之遺
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陳家銨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債務負清償
責任,而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是本件係原告係本於與訴外人陳家銨所簽訂之
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而涉訟,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7條有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但不得排除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抑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
轄法院之適用。」,有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佐(見支
付命令卷第14頁)。被告既為陳家銨之遺產管理人,當受上
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又本件並未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
律關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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