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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凃志宏
被 告 郭月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
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
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屬財產權之爭執,因其訴訟標的
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計算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核其
主張僅請求法院判定界址,雖亦影響兩造土地面積,但其聲明並
非爭執土地面積或土地所有權,該訴訟標的價額無從依確認經界
範圍而為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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