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成績考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9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張鳳容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中市西屯區西屯國民小學間成績考核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後段規定,應適
用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112年8月15日施行後之行政訴訟
法(下稱行政訴訟法)。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
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
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6,00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
二、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款、第5
項、第7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
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
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得不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應先
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
委任律師之委任狀。
三、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
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張 鶴 齡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