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1號
再 審原 告 王乃卉
再 審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19日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5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
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
,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
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275條規
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
)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
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
審行政法院管轄。」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
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經臺中地院以112年5月4
日111年度交字第292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而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12年7月19日112年度交上字第52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當事人服用蜂膠證據未經斟酌或漏未審酌等語(本院卷
第53-54頁),依其陳述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第14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11-114
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專屬為判決之原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即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惟因112年8月15日行政
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
而無辦理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案件,應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
行後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提起,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楊蕙芬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