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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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3號
再 審原 告 鄭民崇
再 審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
0日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7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
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第2項)確定終局判
決所適用之法規範,經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或適用法規
範所表示之見解,與憲法法庭統一見解之裁判有異者,其聲
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
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
款及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再審原告對交通裁決事件
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而未
指明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之具體情事
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爭訟概要:
㈠再審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17時15分許,騎乘號牌JOH-71
3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一段與精武路
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認定再審原告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當場
對再審原告製開第GN00158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再審被告於109年5月1日以中
市裁字第68-GN001589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認再審
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
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
,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㈡再審原告復於108年3月27日10時33分許騎乘號牌MMZ-9768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二段與富陽路口,
因「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員警認定其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對再審
原告製開第GS02286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2),再審原告於到案期限前之109年4月2
5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再審被告於109年5月1日以中市裁字
第68-GS022861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認再審原告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
再審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㈢再審原告又於108年5月21日6時28分許騎乘號牌JOH-713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東區南京路與進德路口,因「闖紅
燈(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員警認定再審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
對再審原告製開第GS00335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3)。再審被告於109年5月1日以中
市裁字第68-GS003358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3),認再審
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
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裁處再審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㈣再審被告另以再審原告於109年5月21日回溯6個月內記滿違規
點數6點,符合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在6個月內,駕照違
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之要件,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
5款、第63條第3項規定,於109年5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6
8786259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4),裁處再審原告吊扣機
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因再審原
告於109年5月11日對於原處分2提出申訴,再審被告考量對
再審原告有利之原則,而先行撤銷原處分4,嗣經查證確認
違規屬實後,另於109年9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687862596
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3項規
定,裁處再審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1、原處分2、原處分3及原
處分4,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
院)以109年度交字第514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
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抗字第2
1號裁定廢棄前裁定,由原審法院更行審理。原審法院更行
審理後,再以111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
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
交上字第75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
原告仍不服,遂對於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
㈠全世界先進民主國家之訴訟程序無分民事、刑事及行政,均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法官遵守中立聽審主持兩造舉證辯論從
不干預,以示公平。當前行政訴訟程序亦採民事訴訟程序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這是誠信公平之
體現,且法律上人人平等,應一體享受法律平等之保護,有
權享受有效救濟、獨立無私法庭之平等不偏且公開之聽審。
原審法院書記官在法官指示下故意不紀錄再審原告提出舉發
單須先檢驗證據能力,違規罰鍰對人民財產剝奪,警員攔停
執行手段之比例原則等。員警未校準時間,攝像器取證照片
中顯示攔停舉發時、地與舉發單內容事實不相符。警方取締
不可埋伏或恣意巡邏私行取締違規搶績效,亦不可挪用刑警
偵查犯罪之街景監錄器畫面以做為取締交通違規之「行政證
據」。再審原告請求對員警取證資料光碟進行辯論,以釐清
有無傳聞例外,原審法官卻說下次處理,以欺騙手段應付,
並在112年3月9日當庭閃避再審原告之主張,讓再審原告處
於不公平地位,剝奪請求調查證據能力有無之證據處分權。
刑警保安巡邏刑事資源被私自挪用取締公民交通違規,且上
級事後亦無法提示事先派勤之證明,均在自爆係為搶績效而
取締。原審法官偏私警方,勘驗○○市○區○○路與進德路口監
視器畫面,恣意挪用以舉證行政違規,不法侵害再審原告肖
像權及隱私權。再審原告多次具狀當庭請求原審法官要求調
查,卻遭其野蠻操控法庭,而有判決圖利即貪汙之當然違背
法令。
㈡原審違反程序正義,按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政府必須經過適
當法律程序才可剝奪人民生命或財產,101台上3843意旨對
已受請求的事項為與判決等於不公平,審判之違背法令。依
據聯合國人權憲章人權條款第7條,法官與兩造一體受到法
律平等保護,不得有歧視行為。第8條人人於其憲政法律賦
予基本權利被侵害時有權受國家法庭之有效救濟。第10條人
人於其權利與義務受判定時,有權享受獨立無私之法庭絕對
平等不偏公開的聽審。都在證明法官有營造法庭誠信公平的
活動義務及法官中立聽審,但卻以虛構證詞應負偽證責任,
法官中立聽審為人權典範。舉發通知單1及原處分1瑕疵部分
:再審被告未呈送舉發通知單1原本,亦未提出107年10月19
日前第三分局派員至○○市○○○路口取締交通違規之派勤令,
警方以109年5月25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諾
並無派員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僅是疏導交通,且事後補拍街
景照片內亦無當場攔停照片,原處分1即有瑕疵。舉發通知
單2及原處分2瑕疵部分:再審被告未呈送舉發通知單2原本
,亦未提出108年3月27日前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王員至○○市
○○路與富陽路交叉口取締交通違規之派勤令。舉發通知單2
未載豐原分局函令字號,未指出證明方法證明該舉發通知單
有證據能力。警方之後以109年5月25日中市警豐交字第0000
000000號函稱舉發並無違誤,然提出之視訊卻用未校正之密
錄器影像,且影像未呈現再審原告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
,未指出王員如何攔停之證據方法,難道不用遵守SOP程序?
該函亦無傳聞例外,是原處分2有瑕疵。舉發通知單3及原處
分3瑕疵部分:再審被告未呈送舉發通知單3原本,未提出第
三分局張員至○○市○○路與進德路口取締交通違規之派勤令,
之後警方108年6月18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亦未
函送,並無傳聞例外。又再審原告闖紅燈經員警發現後遭攔
停,然第三分局只呈送刑警節錄之全景監視器畫面,不應以
刑事手段對付公民,偵蒐犯罪工具不能用以執行取締交通,
且該舉發通知單記載再審原告遭取締之路口不同,並無證據
證明力,原處分3有瑕疵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撤銷。
⒉舉發通知單1、2、3均撤銷。⒊原處分1、2、3、4均撤銷。
四、經核再審原告上開起訴主張各節,無非就原處分1、2、3之
適法性及原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與取捨證據等事項,泛述
其個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敘明,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
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結論: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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