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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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鄭民崇
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13日
112年度交抗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
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
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
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
27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
所明定。準此,對於確定終局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者,應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若聲請再審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
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
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駕駛牌照FFO-432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6年2月1
7日20時58分許,行至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美德街口,經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認定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行為,當場對聲請人
填製第GM01892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
移相對人以106年9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M0189289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
67條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聲請人第4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將
原處分按聲請人住址為合法送達在案。聲請人不服原處分,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以112年4月26日111年度交字第305號行政訴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復據本院以112年度交抗字第6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對
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聲請。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居所處唯白班有接收郵件人員
,18點之後即無,當天收到之郵件在白班下班前無人與收郵
件人交接下,就任放置櫃檯處於無人看管狀態,別說有心人
要製造失蹤極為容易,偶而弄丟都有可能,而法令擬制送達
本人,何時由本人收受文書,並不影響送達效力。但原審不
調查公寓接收郵件人員於106年9月25日當天有接到送達系爭
文書,且亦於公寓郵件收信簿有記載,或聲請人於該收信簿
為簽收已領取該文書之事實,就直接歸責聲請人,有所偏私
。㈡原審不採109年度交字第25號對聲請人有利認定,更剝奪
聲請人對等到庭論證相對人待證事實有瑕疵之訴訟權,又不
採聲請人主張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兩個判例,亦不具理由直接
駁回聲請人提起之行政訴訟,有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不備
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原審不究前述送達之程序
瑕疵,若正確通知讓聲請人到庭充分辯解即可找出真相等語
,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原裁定、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相對人已於106年9月25日按聲請
人之住址「臺中市北區德化街184之1號4樓之2」將原處分為
送送,並由聲請人之受雇人代為收受,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尚不因聲請人何時實際取得原處分而受影響,又聲請人
遲至111年7月5日始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顯已逾30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原審以原裁定駁回其訴,於法核
無違誤為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觀諸上開聲請再審
意旨,無非以主觀見解係對於原審未令聲請人到庭進行辯論
剝奪其訴訟權,違背法令,及相對人未依規定送達原處分為
違法等事項,再行爭執,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各款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即
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張 鶴 齡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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