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違章建築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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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鄭榮華
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4
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裁判費依該事件應徵之起訴裁判費加徵二分之一,並
應由當事人預納之,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稽之行政訴訟法
第98條之2第1項及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復按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
訟程序上訴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
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
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
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
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
」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
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
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
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9條之3第1項及
第2項規定:「(第1項)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
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
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2項)當事人提起上訴或
抗告依前項規定聲請者,原行政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上級
審行政法院。」可知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
,如無上開條文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情形者,即應委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又按當事人提起上訴有未預納上訴裁判費
,或未釋明其符合第49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情形,而
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依同法第49條
之1第7項規定,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且未經准許訴訟
救助者,其上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針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
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
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3年1月4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
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8
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
未補繳及補正,復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
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據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楊 蕙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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