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3年度交上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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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白樹斌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7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
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
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8日12時2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市○○區○○
路000號,因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的違規行為
,遭民眾於112年6月12日以行車紀錄器錄得有違規行為而檢
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認定有前揭
違規事實,填製第GFH9694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上訴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案移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12年7月20日提出「線上申
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
復,舉發機關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並經被上訴人函復上
訴人後,乃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
條、第67條規定,以112年7月27日(原判決誤載為「112年8
月12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以112年12月26日112年度交字第47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僅依被上訴人提供2張照片、被上訴人答辯要旨敘及未
見有人上下車或裝卸物品之情,判定當下無上下車之客人或
裝卸物品,無敘及或證據證明當下有任何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
㈡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都確認當下係屬臨時停車,因當下系爭車
輛顯示煞車燈,右後車門開啟,代表上訴人當時在駕駛座上
腳踩煞車,右後車門打開當然是要搭車的人打開的。
㈢附上55688乘客叫車任務派遣後台資訊,證明當時確實有位謝
葶葶在該地址上的超商叫車,由25035接到任務(25035係上
訴人所屬系爭車輛在計程車派遣平台之代號)於該日12時17
分45秒接到任務,12時21分26秒到達該超商催客,客人於12
時21分58秒上車至13時8分4秒任務完成。
㈣依法定證據主義,請求被上訴人提供檢舉人於檢舉時完整行
車紀錄器影片,勘驗當時是否有人上車或妨礙人車通行。若
確有人上車且未妨礙人車通行,本件即符合「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免予
舉發。
㈤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
撤銷。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業以採證截圖照片、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回執、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7月25日中市警五分交
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及
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認定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顯示
煞車燈、開啟右後車門,並停放在四平路與豐樂路二段交岔
路口西側及南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間,顯屬在交岔路口範圍
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且其違規行為已佔用該交岔路口之
空間,造成其他車輛或行人行經該交岔路口時,被迫必須往
更靠近道路中間通行,增添危險,顯然妨礙其他車輛或行人
之通行與用路安全,確已構成「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
車」,該當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被上訴人依
法裁處,並無不合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
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爭執其並未有
任何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乙節,已於理由中對上訴人之主張何
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違誤
。
㈡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究
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
,再依其主觀之歧異見解,或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事實
審職權行使範圍事項,提出爭執。對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及有何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並未具體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
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已有具體指摘,上訴人之上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楊蕙芬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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