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3年度停字第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洪國源
- 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 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相對人臺中市龍井區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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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停字第1號
聲 請 人 洪國源
訴訟代理人 張智尊 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廖靜芝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相 對 人 臺中市龍井區公所
代 表 人 戴燕如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5號),聲請
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
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
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準此以論,原處
分或決定於發生效力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若非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
法院無從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至明。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係指該損害俟本案訴訟勝訴後,無法獲得回復原狀,或不
能以金錢賠償,或其回復依一般社會通念有相當程度之困難
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
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而「急迫情事」之要件,除原處分
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外,尚須其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非即時停止執行難以救濟或彌補而言
。再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如未具足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項本文規定得裁定停止執行之積極要件者,即無必要
再審究其是否符合同項但書規定之消極要件。又行政法院受
理停止執行聲請事件,應依即時可調查之事證以認定事實,
如依聲請人釋明提出之相關資料觀之,在客觀上尚不足以認
定原處分具備停止執行之積極要件者,即無從裁定准許停止
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市○○區公所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聲請人不符低收
入戶資格為由,分別由相對人○○市○○區公所以民國111年6月
15日龍區社字第0000000000號、龍區社字第0000000000號、
龍區社字第0000000000號、111年5月26日龍區社字第000000
0000號、龍區社字第0000000000號、龍區社字第0000000000
號函(以下合稱原核定)及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112年4
月10日中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4月10日函
)作成命聲請人退還溢領補助款之行政處分,並移送行政執
行扣押聲請人於合作金庫、中國信託銀行等金融機構存款合
計17萬9,664元。然聲請人自112年6月6日起,便因思覺失調
症病情惡化,必須於日間留院進行精神復健,至今均無法工
作。即便聲請人省吃儉用,但日常生活費及留院醫療費用等
經濟壓力下,先前請領之112年度低收入戶補助即將用罄,
而113年度低收入戶補助又在審核中不能領取。且縱使113年
度低收入戶補助核撥,因聲請人目前並無工作能力,僅靠低
收入戶補助仍不足於負擔聲請人日常生活費及醫療費用所需
。此外聲請人親友也自顧不暇,聲請人不可能一味仰賴他人
供養,因此急需停止執行上開行政處分,以提領該等金融機
構內存款生活;此外,因聲請人為低收入戶,得申請法律扶
助基金會為停止執行提供擔保等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原核定及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
12年4月10日函在本案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5號)裁
判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查聲請人於102至107年度原經相對人○○市○○區公所認定符合
臺中市低收入戶資格並發放相關補助在案。惟聲請人之胞姊
洪美蘭於100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已將聲請人列入
受扶養人,並列報免稅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經相對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屬文山稽徵所函知臺中市政府後轉請相
對人○○市○○區公所查處。相對人○○市○○區公所重新審核後,
核定聲請人自102至107年度1月起皆未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資格,並以原核定函知原告並限期命其繳回溢領款項
。聲請人不服原核定,向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提出申復
,經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審查後,仍認聲請人未符合低
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以111年8月18日中市社助字第00
00000000號函(下稱申復決定)維持原核定。聲請人不服,
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刻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5號
審理中。又因聲請人未依限繳回溢領款項,相對人龍井區公
所乃檢附行政執行移送應備文件函送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
局,經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針對原核定中有關102至107
年度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項目,於111年9月16日移
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進行行政執行;針對原核定中106至107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
活補助項目,另以112年4月10日函向聲請人催繳後,於112
年10月19日以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送行政執行中等情,經
本院核閱112年度訴字第155號全卷無訛。
㈡經核聲請人所稱其受有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情事者,無非以
原核定及112年4月10日函之執行,將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
為論據。惟原核定及112年4月10日函關於命聲請人繳回溢領
低收入戶生活補助金,性質上純屬「金錢給付」範圍,依客
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
亦即,縱聲請人之本訴部分若勝訴,並非不能回復原狀予以
補發金錢上之差額,無從認定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再者,聲
請人目前即113年度已列冊為臺北市低收入戶,每月可領取
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費1萬5,317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費9,485元,共計2萬4,802元,有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
13年2月5日中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及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足供聲請人日常生活使用;且可另行申請低收入戶醫療
補助減輕負擔;又其溢領應返還之款項尚可向行政執行署臺
中分署協商分期繳還,亦難認符合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情形
。
㈣聲請意旨關於:聲請人為低收入戶,得申請法律扶助基金會
為停止執行提供擔保乙節,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
定,並不許行政法院得以供擔保為條件,以裁定停止原處分
之執行,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不能採取。
㈤另原核定及112年4月10日函之作成機關並非相對人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聲請人併列其為相對人提起裁定停止執行之聲請
,於法亦有未合,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無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情
事,自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符,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自為法所不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張 鶴 齡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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