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3年度停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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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停字第2號
聲 請 人 洪秝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盧金生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對臺灣
臺中地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2月21日中院平112司執
五175240字第1134017524號執行命令,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
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
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
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
響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所
明定。足見行政訴訟法創設停止執行制度旨在停止原處分或
決定之效力、執行或已進行程序之續行,以避免聲請人因執
行遭受難於回復之損害。準此以論,凡性質上非屬行政機關
剝奪或限制人民現有權益之行政處分者,殊無適用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之餘地。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之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已據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
願法第3條規定甚明。是以,人民以非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
處分為程序標的,依上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 行
者,於法即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盧金生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作成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2月21日(按:聲請人誤植為同年3
月1日)中院平112司執五175240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命令
(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有違背第15條憲法及違背行政命令
等違法情形,且一旦執行,將造成人權、財產權等難於回復
的損害,而且時間非常急迫,如果沒有停止執行,等到本案
訴訟確定的時候,都已經來不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稽之卷附系爭執行命令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足見系爭執行命令乃緣於相對人盧金生以其為執行債務人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3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拆屋
交地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5240號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後,由承辦之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敬呈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作成系爭執行命令,定於
113年3月1日上午9時20分拆除執行標的,並將土地交還相對
人盧金生等情至明。核諸系爭執行命令之性質,明顯非屬行
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至明,則聲請人就系爭執行命令,除
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聲明異議外(見本院卷
第15至第16頁),復將之作為行政處分,而依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2項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
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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