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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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芳苑鄉三林港社區合作社
代 表 人 洪紳富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林右昌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內政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未依職權為訴訟費用額之負擔,而依
當事人聲請確定其費用額者,因係完成原訴訟未了結之程序
,自應依終局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規以確定之。而依行政訴
訟法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
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
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第1目規定:「修正行
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
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
定辦理:……二、已終結者:(一)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
上訴或抗告,適用舊法之規定。」準此,本件聲請人就本院
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下稱
本院確定判決),而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2年12月27日駁回
上訴之112年度上字第128號確定終局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
院確定判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自應適用112年8月15日施行前行政訴訟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時之112
年11月29日修正施行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按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
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規
定:「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
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第466
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是以,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被
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訴訟上權益所必要
,其委任律師之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依民國112年8
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
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
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
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則被上訴人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核定之律師酬金數額,自應
列為訴訟費用命敗訴之對造負擔。
三、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土地徵收事件,前與林碧珠共
同提起行政訴訟,而由本院裁定命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獨立
參加訴訟,並以本院確定判決:「一、確認原處分(被告內
政部110年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關於核准一
併徵收原告保證責任○○縣○○鄉三林港社區合作社所有門牌號
碼○○縣○○鄉芳漢路永興段建138號建物(面積98.46平方公尺
,坐落同鄉芳墘段672地號)部分違法。二、原告林碧珠之
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林碧
珠負擔。」林碧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各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聲請人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經最高
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林碧珠、交通部公路局各自負擔。」確定在案,業經
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
四、經核聲請人起訴時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而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業據最
高行政法院以113年1月31日113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核定其
金額2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
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憑(分見本院卷第73頁、第81至82
頁),經核無訛。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內政部應給付聲請人
所支出第一審裁判費計共2,000元(計算式:4,000元/2=2,0
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
則應給付聲請人所支出上訴審律師酬金2萬元,並加給自本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張 鶴 齡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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