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1/02/09
地籍圖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年度訴字第1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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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原 告 甲○○、男五十
被 告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張玉姬主任)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地籍圖重測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八
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五七八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撤銷訴訟,須以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此觀同法
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次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者,係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生何法律
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
第十八號,裁字第四十一號亦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檢附南投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
變更結果通知書影本及八十七年投府地測字第一九○七一五號函影本各一份,向
南投縣政府提起訴願,惟訴願之意旨係不服「埔里地政事務所就南投縣國姓鄉○
○段四○之四四等地號土地重測之結果」請求重為施測。故原告究係不服南投縣
政府或被告所為處分,殊屬不明,南投縣政府乃函請原告確認其訴願對象及檢附
原處分書俾憑審議,經原告檢附原處分機關八七埔地字第五四二七號函表示不服
。嗣於訴願中,並提訴願補充理由書指稱:原告曾委託代書黃美智代理向被告申
請複丈,未獲允許複丈,原告自亦得依訴願法第二條規定提起訴願等語。惟按「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政處;縣(市)為
縣(市)政府。」、「土地所有權人如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應於公告期間內,
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申請
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二條、第二百二十條及第二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數值地籍測量
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明定地籍圖重測公告通知之主辦機關為縣(市)政府,地政
事務所為協辦機關。依上揭規定,地籍圖重測及異議處理之主辦機關為縣(市)
政府,受理複丈申請機關為地政事務所。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國姓段四○之
四四、四○之九一、四○之一五一、四○之一二五、四○之八三八等五筆地號土
地實施地籍圖重測,經南投縣政府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投府地測字第五○一
○○號公告三十日(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止),原告乃於
同年四月十五日向被告陳情,謂其土地參與重測後,面積有誤差。被告即於同年
五月四日以八七埔地二字第四二三二號函覆原告,請其若對重測後面積有異議,
應依土地法第四六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向被告繳費申請複丈。原告對該函覆仍有
異議,復於同年五月七日以申覆書表明對該函示難以信服。被告始復於同年五月
廿五日以八七埔地二字第五四二七號函覆,謂:「查內政部74.9.9七四台
內地字第三四○八八三號函略以: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
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
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至於
本所函請台端複丈,乃為確保台端之權益,係依規定辦理,避免重測測量錯誤」
,此有被告之該二函件在卷足憑。則被告既非地籍圖重測公告通知之主辦機關,
應無權為重測異議之處理,且其上開函覆內容亦僅單純為法律規定之通知,既不
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三、原告雖另主張其曾委託代書黃美智代理向被告申請複丈,未獲允許,惟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原告固提出申請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之土地複丈申請書,惟該申
請書上未有被告之收文章,被告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之土地
複丈收件簿亦無原告申請複丈案,則原告既未提出蓋有被告收文章之土地複丈申
請書或被告駁回原告申請複丈之通知書,尚難認被告有為拒絕或駁回受理複丈申
請之行政處分行為。原告自亦不得對此部分提起訴願。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非合法,一再訴願決定雖未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但結論
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水元
法 官 林秋華
法 官 王德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抗告。並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丁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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