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01/01/20
平均地權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年度訴字第2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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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中縣政府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平均地權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台
(八九)內訴字第八九0五四一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摘要:原告以其所有坐落臺中縣清水鎮○○○段楊厝寮小段二九0-四地號
遭公告徵收之土地,八十七之土地現值,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府地價
字第一六二九七九號公告後,認為其地價區段劃分及訂定地價之計算不合理,於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向被告陳情異議,惟被告均未為否准
答覆,僅交由清水地政事務所以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清地三字第六二二四號函及
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清地三字第七八一五號函復其地價劃分作業並無不符。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被告始審認原告應有就該府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府地價字第一
六二九七九號公告不服之意思,乃就此部分移由台灣省政府依訴願程序審理,經
該府認審認,以有關土地公告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由縣(市
)政府編製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公告,該公告核屬一般行政命令之性
質,非對特定人就具體案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自無行政處分存在為由,乃予程序
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亦遭同一理由予以程序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楊厝寮小段二九0之四地號土地
,因交通部台灣區國道工程局辦理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大甲彰演段(清水鎮
)工程需要,經由台灣省政府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八府地二字第二六一0
號函轉內政部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八七一四二四五號函核定徵收,
並以被告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八八府地權字第三0七六九號函公告徵收,並通知
原告,原告因其地價補償費偏低,於法定公告期限內即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向被
告提出異議書,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八八府地價字第七一三七三號函
令被告所屬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查明實情逕覆,該所遂以八十八年三月廿四
日清地三字第三五七六號函覆原告;原告認為其地價區段劃分及訂定地價之計
算不合理,乃於八十八年四月廿八日向被告再度提出異議,經被告以八十八年
五月三日八八府地價字第一二六0一三號函交清水地政事務所切實檢討地價區
段劃分及公告現值訂定情形後逕復,該所乃以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清地三字第
六二二四號函覆原告稱其區段劃分作業並無不符之處云云,原告不服再於八十
八年五月廿七日向被告提出異議陳情,請求現場會斟更正錯誤,惟被告就原告
所爭執因區段劃分致影響到公告現值之陳情內容,本應本諸權責函覆原告,卻
一再函轉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其處理程序顯有違法。
(二)被告答辯:被告辦理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中二高大甲彰濱段(清水鎮
)工程用地徵收清水鎮○○○段楊厝寮小段二九0-四地號(由二九0-一地
號分割)土地,係依據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八十七年公告土地現值相關作業,
由被告公告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地價及加成補償所為處分,符合法令規定
,確無違誤。且本案既經內政部再訴願決定以「按關於被告官署所為地價之公
告,固不能認為對原告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二三號
著有判例。有關公告土地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由縣(市)
政府編製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公告,核屬一般行政命令之性質非對
特定人就具體案件所為之處分,自無行政處分存在」為由,而予以駁回再訴願
,本件訴訟為顯無理由。
理 由
按「關於被告官署所為地價之公告,固不能認為對原告之行政處分,但原告以陳情書
請求被告官署修改地價,被告官署據以拒絕其請求之通知,則不能不認係對原告所為
之消極處分,當非不可提起行政爭訟。受理訴願官署自應就該項通知之是否合法適當
,就實體上審查而為決定,方為正辦。」前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二三號著有判
例。又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
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
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
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亦定有明文
。足見土地區段劃分及公告現值之主管機關均為被告。本件被告公告徵收原告所有坐
落清水鎮○○○段楊厝寮小段二九0-四號土地(公告期間為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
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止),此有被告函件附訴願卷可按,原告即於法定公告期限內之八
十八年三月四日向被告提出異議,惟被告僅將該函轉請清水地政事務所處理,原告復
於同年四月廿八日向被告提出異議,略以「地政機關現有地段區段圖與原告實地現場
之土地利用有明顯差異,::並惠予核編其應有且合理之公告現值為荷」,此亦有各
該異議函二紙附訴願卷可稽,依前揭判例所示,原告既以異議書請求被告修改地價,
且此事項亦確屬被告之職權,被告自有為准否函覆處分之義務,乃被告竟均消極不為
函覆,僅函轉無權為處分之清水地政事務所處理,被告之消極不為處分自有違誤,一
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具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亦有不當,原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爰
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另對原告之異議為積極妥適之處分,以昭
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王 德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述;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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