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1/01/19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年度訴字第2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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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
原 告 彙利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台
八十九四字第二五五四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
或應補徵稅額者,對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
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被告機關發單課徵,繳納期間自八
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止,該繳款書業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
日送達於原告,有原告公司章簽收之掛號收件回執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
遲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申請復查,有原告載明申請日期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
之復查申請書影本及郵寄復查申請書信封掛號函件收據,揆諸首揭規定,已逾三
十日之不變期間,原處分即確定,一再訴願決定遞自程序上予以駁回,經核並無
不當,其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原告起
訴既非合法,其實體之主張毋庸審究,至原告訴稱其公司地址雖設於自宅(台中
市○○區○○路一一八巷十二弄十號),惟實際營業均在工廠所在地即台中縣神
岡鄉○○路三三二巷二號,該通知係由他人代收轉交,致其申請復查有所延誤云
云,然查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公司地址為台中市○○
區○○路一一八巷十二弄十號,被告將該年度繳款書按上開住址送達,並無不合
,至於原告實際營業場所為何,核屬其公司內部事務,尚難指為被告送達不合法
之論據,併此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茂修
法 官 許金釵
法 官 莊金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
起抗告(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蔡宗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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