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01/01/20
贈與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年度訴字第2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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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
原 告 乙○○
甲○○○
丙○○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台財訴第00
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摘要:原告乙○○、丁○○、丙○○之父、原告甲○○○之夫林以火於民國
(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被告初查於審理林以火遺產稅時,查獲其
生前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八月七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贈與現金新
台幣(下同)五、000、000元,三、000、000元及二、四00、0
00元予其長媳林陳麗珍,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而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辦
理贈與稅申報,乃核定林以火八十五度贈與總額為八、000、000元,補徵
稅額九一七、000元;八十六年度贈與總額二、四00、000元,補徵稅額
七二、000元,並以繼承人(即原告四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原告等不
服,就贈與總額項目,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加主文所示。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
1.按所謂贈與,除客觀上有財產所有權移轉行為外,主觀上必須贈與人與受贈人
雙方約定「無償給與」及「允受」之意思存在。本件被繼承人林以火生前將八
、三00、000元託由媳婦保管,與民法第四百零六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四條第二項規定贈與之要件不合。
2.林以火死亡,原告等誠實申報債權遺產七、五00、000元(即匯入林陳麗
珍帳戶,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二、九00、000元,同年八月七日三、0
00、000元,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二、四00、000元,合計八、三0
0、000元,扣除林以火住院雜支八00、000元,餘七、五00、00
0元,證明原告等無意逃漏遺產稅。
3.原告甲○○○常常委託媳婦林陳麗珍理財,日常資金互有往來,林以火八十五
年六月二十一日匯入林陳麗珍帳戶之五、000、000元內含甲○○○轉匯
二、一00、000元,純屬甲○○○委託林陳麗珍作為家庭理財用,與林以
火無關。
4.原告等誠實申報之債權遺產,原告有權繼承,倘如被告所認定,則變成訴外人
林陳麗珍之財產,原告等將失去繼承權,徒造在家庭糾紛。
5.退一萬步言之,誠如被告認定系爭款項係贈與行為,應徵稅。惟按「被繼承人
死亡前三年內贈與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
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
依本法規定繳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則縱林以火死亡前三
年內有本件贈與行為,亦僅併課遺產稅而已,況乎其並無贈與行為。
(二)被告答辯:
被繼承人林以火生前共計轉存一、0四0萬元至其長媳林陳麗珍君帳戶,此有
該二人之存摺影本匯款紀錄附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林陳麗珍收受該款
項,並未支付任何代價,足證雙方已有贈與之合意,原告主張該款項係託管性
質,又稱已將之申報為遺產債權,經查託管與借貸二者為不同之法律關係,其
說辭顯非一致。再查原告當時申報遺產債權時,被告機關所屬大屯稽徵所曾以
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中區國稅大屯審第八六00二六四0九號函請原告提供被
繼承人與林陳麗珍間屬借貸關係之相關證明,惟原告迄未提供,其主張自不足
採。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轉存林陳麗珍帳戶之五00
萬元,內含二一0萬元係同日由甲○○○帳戶轉至被繼承人帳戶後,再併同被
繼承人帳戶內之二九0萬匯入林陳麗珍帳戶,此二一0萬元並非遺產,不能認
定為被繼承人之贈與乙節,經查原告另案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申請復查,其中
被告初查就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其配偶甲○○○四一二萬元併入被繼承
人遺產課徵遺產稅部分,復查結果以甲○○○之前曾轉入被繼承人帳戶超過四
一二萬元包括本件原告主張之二一0萬元在內),遺產總額已准予同額減列(
詳遺產稅原卷)。是該二一0萬元既係甲○○○轉存被繼承人帳戶,已屬被繼
承人之財產。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
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
之配偶之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
額依本法規定繳稅。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前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認定被繼承人林以火贈與時間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同年八月七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受贈人均為其長媳林陳麗珍,屬民法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順位繼承人之配偶,而贈與人林以火於贈與後之八十六年
二月二十四日死亡,其死亡時間係在贈與行為三年內。依上開法條規定,如其贈
與行為應徵稅,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
規定,課徵遺產稅方屬正辦。原處分見未及此,對贈與人一年內之贈與行為課徵
贈與稅,並以贈與人死亡,以其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其適用法規,自
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疏失,原告起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
爰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兩造其餘
訴辯事由,不復予審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王 德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述;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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