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01/02/06
娛樂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年度訴字第3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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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台中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丙○○處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右當事人間因娛樂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台財訴第
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摘要:原告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
日止,未依規定於開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娛樂稅登記及代徵報繳繳娛樂稅手
續,即在台中市○區○○路一段六十四號地下樓層開設梅卡拉OK,營業額合計
新台幣(以下同)六九○、二六五元,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通
報被告機關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娛樂稅六九、○二六元及教育捐二
○、七○七元外,並按所漏稅額科處七倍之罰鍰計四八三、一○○元(計至百元
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一再訴願,亦遞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究有無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卅一日止,
開設應徵娛樂稅之梅卡拉OK店?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係頂讓台中市○○路○段六十四
號地下一樓,原由他人經營之康乃馨餐飲店繼續營業,並未經營卡拉OK
項目。店名稱歌之藝卡拉OK,係因招牌未拆除之故,被告僅依台中市警
察局之偵訊筆錄內稱原告之店名為卡拉OK,即草率發單課徵原告娛樂稅
及罰鍰,核與事實不符外,且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上當事人對消極事實無
庸負舉證責任之規定。
(二)被告答辯:被告裁處原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
一日止,未依規定於開業前辦理娛樂稅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即在
台中市○區○○路一段六十四號地下樓層開設梅卡拉OK,每日營業額一
○、○○○元,有原告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
分駐所製作之偵訊筆錄可憑,且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製作系爭筆錄
前,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已向被告辦理經營卡拉OK之娛樂稅登記與代徵
報繳手續,其經營卡拉OK之事實,至為明確,從而,被告對原告經營卡
拉OK之事實顯然已善盡舉證之責,原告所訴並不足採。
理 由
一、按「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
一、:::六、撞球場、保齡球館、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
。」、「娛樂稅,照所收票價或收費額,依左列稅率計徵之:一、::六、::
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凡經營提供本法
應徵收娛樂稅之營業者,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
時,均應於事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及「娛樂
稅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短報、匿報娛樂稅者,除追繳外,按應納稅額處五倍
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分別為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五條
第六款第七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製作偵訊筆
錄時,經詢以「現做何業」,供稱「目前經營梅卡拉OK」,再詢以「梅卡拉O
K於何時開始營業」,答稱「該店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開始營業」,有該
偵訊筆錄在卷足憑,並經製作該筆錄之員警丁○○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
依常理,若非事實,當事人應無自為不利供述之理,而原告既未能舉證上開筆錄
有出諸非自由意志,如出於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當之方法所為之具體事證,則該筆錄自得採為系爭違章事實之證據,與原告是否
對消極事實無庸負舉證責任無涉。原告訴稱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八十五年一
月卅一日僅經營餐飲店,未經營卡拉OK尚無足採。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依查獲
之營業額補徵百分之十之娛樂稅六九、○二六元及教育捐二○、七○七元,並按
所漏稅額裁處七倍之罰鍰計四八三、一○○元,自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違誤,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
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水元
法 官 林秋華
法 官 王德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邱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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