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1/02/13
有關建築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年度訴字第3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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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
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七二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為訴願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係對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八投府
農畜字第七三七一五號函(處分書)否准其申請變更離牧補償之拆除方式,不服
其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被告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
八八投府農畜字第七三七一五號函,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發文,而原告於八
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向被告所提出之申請書,於該申請書說明欄內即已載明原告已
收受上開被告函文,此有上開函文及申請書附卷可稽。則原告收受上開函文之時
間應在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之間,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
以最後收受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算,扣除在途
期間二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始
提起訴願(原誤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嗣經該會移送臺灣省政府審議)
,有訴願書附於訴願卷可按,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即告確定。原告
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即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原告提
起之撤銷之訴,既經駁回,其合併提起之給付之訴,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水元
法 官 王德麟
法 官 林秋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出抗告(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資拾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杜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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