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01/02/06
贈與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年度訴字第35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台財訴第00
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摘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以自有資金新台幣(下同)一七、○八
○、七三五元,購買坐落雲林縣台西鄉○○段二一○之七○及二一○之一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分別登記為其阿姨丙○○、其堂伯母乙○○所有,案經
被告查獲,認係無償贈與,乃發函通知原告於十日內補申報贈與稅,原告於期限
內以申請書向被告表示異議,惟未依限申報,被告遂依原告之出資額核定其當年
度之贈與總額為一七、○八○、七三五元,贈與稅額一、八八○、四七○元,並
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之罰鍰一、八八○、四○○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
,就贈與總額及罰鍰等項目,申經復查結果,罰鍰部分准予註銷,其餘復查駁回
,原告仍對贈與總額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丙○○、乙○○所有,是否有無償為他人購
置財產之意?
(一)原告主張:
⑴原告與丙○○、乙○○並非至親,且原告自八十年起即積欠銀行鉅額款項
,豈有無故將價值不菲之系爭土地贈與丙○○、乙○○之理?實系當時社
會風氣不良,為防不必要之困擾及原告身為代書,以他人名義出售亦可賺
取仲介費,乃為自己之利益,基於信託關係才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該二人名
下,此有乙○○出具之證明書及雲林縣台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憑,並
非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之規定不相
符合。
⑵八十年七月九日原告之夫甘連桂與丁武宗就坐落雲林縣台西鄉○○段二一
○之五二、二一○之三一號二筆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同年九月二日再就同
前地段二一○之一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其後二一○之一號土地於八十年
十一月四日登記在王軒文、甘秀琴名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再登記在
乙○○名下,二一○之三一號分害增二一○之七○號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二
日登記在丙○○名下,二一○之五二號亦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登記在吳
王員名下。被告在處分書中對於二一○之五二號土地未要求原告補繳贈與
稅,係因該筆土地移轉登記與丙○○名下後,旋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出
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鍾文南,而售地款則進入原告帳戶由原告取得,足
證該土地之登記,並非以贈與為目的,因此被告認為該筆土地並無贈與之
情形。再者,二一○之一號土地,乙○○於八十二年七月至八月間以該土
地抵押向台南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貸款八,○○○,○○○元後,將其
中七,四○○,○○○元存入原告帳戶,因此被告認定七,四○○,○○
○元部分亦無贈與情形,而將該部分自贈與額中扣除。被告對同時購買並
登記在丙○○名下之二筆土地,一筆認係贈與,一筆認非贈與,登記在丁
林𢙨名下之土地,則一部認系贈與,一部認非贈與之謬象,其認事用法顯
有違誤。
(二)被告答辯:
系爭土地係原告出資購買後登記於受贈人名下,其資金之支付流程均經被
告查核屬實,且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
條第三款規定,予以核課贈與稅尚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其間為信託關係,
惟其間之信託目的,相關契約及有關證明文據如何,原告迄未能一併提示
,且原告既自始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以信
託方式移轉受贈人之可言,是其主張即不可採。至原告與受贈人間於八十
二年間,另有資金返還之關係,被告基於在被告查得原告之贈與行為前,
受贈人既已返還部分利益故自贈與總額中予以扣除,惟其後之資金關係,
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稱之信託關係之存在。
理 由
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
稅:一、:::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固為行
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年間以其自有資金一
七、○八○、七三五元,向鄰居丁武宗及丁金隆購買不動產後,登記在丙○○及
乙○○名下,被告乃依上揭規定,按其出資額,核定原告之贈與總額為一七、○
八○、七三五元,並扣除乙○○轉回原告帳戶之七、四○○、○○○元及免稅額
四五○、○○○元後,核定其贈與淨額為九、二三○、七三五元,補徵贈與稅額
為一、八八○、四七○元,固非無據,原告則以上揭情詞主張。經查丙○○係原
告之阿姨,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原告跟我說要將土地寄登記在我這裏,並非要送
給我,他說若要賣時,就將拿回去,現已拿回去了」。乙○○係原告之大伯母,
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當初原告有說土地要暫時登記給我,並非送給我,我是他
伯母,所以暫時給他登記」,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另佐以乙○○於八十二年
七至八月間以雲林縣台西鄉○○段二一○之一地號土地向台南中小企業銀行北港
分行設定抵押貸款八、○○○、○○○元後,將其中七、四○○、○○○元於八
十二年七月廿九日及同年八月卅一日存入原告帳戶,有原告及乙○○活期存款存
摺附原處分卷足憑,及原告於八十年四月廿七日、八十二年八月七日分別向台南
區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貸款二百七十萬元、三百萬元,其夫甘連桂於八十二年
十二月十七日向同分行貸款六百萬元,迄今仍各尚有二百零五萬五千六百四十九
元、二百五十一萬六千八百四十一元、三百廿五萬六千三百卅七元未償還,此有
該分行出具之證明書三紙在卷可稽。原告應無於自身資金未充裕之際,猶以一七
、○八○、七三五元之高額自有資金,為非屬至親之丙○○及乙○○購置不動產
之理。是原告主張其係為自己利益,基於信託關係將系爭土地暫時登記為該二人
所有應屬可採。原處分未查,遽以原告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丙○○、乙○○所有,
即認其係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而課徵贈與稅尚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有疏誤,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併撤銷,由被
告另為妥適處分,以昭折服。兩造其餘訴辯,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復申論,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水元
法 官 林秋華
法 官 王德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邱吉雄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