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01/02/22
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年度訴字第3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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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九
府訴二字第一二七三三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八二七地號等五筆土地,經被告機關核課八十
八年度地價稅新臺幣(下同)四○、八三○元,其中西區○○段五九之一八、之五八
、之五九地號等三筆土地面積五十平方公尺,係減免地價稅之土地,實際課徵地價稅
之土地僅南區○○○段一八二七、一八二八之一地號等二筆。惟原告主張南區○○○
段一八二七地號等土地係提供三七五租約佃農無償使用之農舍土地,應依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十六條規定免徵地價稅或田賦,申經復查、訴願均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六條規定之情形?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八二七、一八二八之一號二筆土地,與
訴外人張隆陞、張隆勝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現租約仍存續中。上開土地上
先有木造儲放農具之小屋,嗣經拆除,承租人建有鐵皮屋農舍一棟,並由原
告繼續無償同意承租人居住,已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六條之規定,應予
免稅。
⒉系爭土地縱然變更為非農地使用,在出租人未終止租約前,雙方仍存有租賃
關係。原告每年收取之租金僅稻穀二百五十九台斤,折合新台幣約二千五百
九十元,但系爭地價稅卻高達四萬零八百三十元,相差十六倍左右,不但對
原告不公,且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土地已經編定為住宅區土地,非原告所稱之農舍土地。
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六條規定,免稅之土地限於農舍坐落之基地,並非整
筆。系爭土地原告既每年收取租金,即非無償提供承租人使用,自上開法條
規定不符。
理 由
一、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出租人無償供承租人使用之農舍土地,地價稅
或田賦全免。」土地減免規則第十六條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八二七、一八二八之一號二筆土地,
與訴外人張隆陞、張隆勝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現租約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
出「臺灣省臺中市私有耕地租約」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該租約第三條約定:「租
率--依正產物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為最高額...」承租人張隆陞、張
隆勝亦到庭證稱屬實,均堪信為真實。上開土地經被告機關派員實際勘查結果,
認定其位於已開闢完成之忠明南路與柳川西路旁之公共設施完竣區域之土地,且
依台中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為住宅區土地,非屬土地稅法第二十
二條得課徵田賦所定之土地各情,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且有上開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書乙紙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據以核課地價稅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其合乎首
揭土地減免規則第十六條之規定,惟查:㈠系爭第一八二七號土地面積為一一三
平方公尺、第一八二八之一號土地面積為四二八平方公尺(即一六三.九三坪)
,有被告提出之電腦「土地稅主檔線上查詢」資料可按,而承租人張隆陞於其上
建築之鐵皮屋僅二十餘坪,亦據張隆陞到庭證述明確,是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並非
全作為農舍使用,已不能謂該二筆土地全部均符合土地減免規則第十六條之規定
。㈡承租人所承租之土地(依租約所載含系爭兩筆土地共五筆)每年之租金為四
千元,為證人張隆陞所陳明,原告對於每年租金之數額雖所陳不一,但就租金係
以全部出租之土地計算並不爭執,顯然上開張隆陞所建之鐵皮屋之基地,並非原
告「無償」供承租人使用,亦與前揭規定不符。從而,原告主張其符合土地減免
規則第十六條之免稅規定,自有未合。綜上,被告所為核課地價稅之處分並無違
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本件原告起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 (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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