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01/01/03
公法上財產請求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年度訴字第4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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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公法上財產請求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台八九
內訴字第八九O二四八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摘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檢具資料向苗栗縣苗栗市公所申請八十七
年度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下稱老人生活津貼),經該公所初審不符,報經
被告核定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超過省(市)政府當年公
布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二點五倍,以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八六府社福字第一三OO七
一號函駁回其申請,嗣並以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府社福字第八七OOO三二五四四
函,說明原告申請老人生活津貼,關於收入計算之標準,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再訴願,遞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八府訴字第一六一三五八
號決定、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O二四八一號決定予以駁
回;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原告之母蕭林新妹符合老人生活津貼發放標準,被告應給付八十四年一月起至
八十四年十月止,每月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八十四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六年
六月止,每月已領三千元,故應每月補發差額三千元。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六
年九月,每月補發六千元。
㈢蕭林新妹自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八十四年十月止、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六年九
月止,應免納健保費,其損失應由被告負責補發。
㈣被告應補發原告老人生活津貼,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八年六月間,每月六千元
。及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按月發給老人生活津貼。
㈤被告應給付數年來精神損害,每年一萬元。
㈥被告應給付訴訟費用,按實際計算損失。
㈦受有利息損失,應按月息百分之三計算。
二、陳述:
㈠原告於八十四年代理母親蕭林新妹申請老人生活津貼,被告欺騙積壓迄今,因
市公所承辦人員偽稱每戶限於一人申請,故蕭林新妹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
六年六月間,每月三千元;至八十六年下半年改由原告申請,兩者係屬不同之
申請。
㈡依臺灣省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1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應
以實際收入計算,超過二、五倍者,不符合補助津貼;2房地價超過五百萬元
者,不得申請津貼;3存款利息限制一定金額,按人數計算對照表,超過者不
得申請津貼。蕭林新妹及原告前後申請審定表及申請調查表,利息部分及扣繳
稅額,皆強制填入,每月工作收入及薪資所有,有違規定。
㈢被告偽造原告申請中低收入戶調查表、八十六年度核算經濟收入表。原告向苗
栗戶政事務所申請出來的戶籍謄本,被告在記事欄偽造職業,致與戶政事務所
職業登記原本不符。
㈣關於一次退休金、月退休金及私人公司退休金及公勞保養老給付,依財政部國
稅局函稱均係薪資所得;被告私下硬性規定一次退休金及公勞保養老給付屬存
款,月退休金及公勞保養老給付屬其他收入,私人公司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均免
計算,一次退休金借給私人或其他用途免計,存在銀行才計算,區分四種顯不
公平。
㈤原告所提有利證據,訴願及再訴願機關均未審酌,分辨不明。為此訴請判決如
聲請。
參、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原告之母蕭林新妹,於八十四年元月第一次申辦本津貼,因家庭人口與稅收入
核計,已超過省頒中低收人戶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標準,核定不予補助
﹔復於同年十月,其戶內蕭立威出生,因人口增加而核符補助標準,爰自八十
四年十一月迄八十六年六月間,每月申領三、○○○元津貼補助並依規定免繳
健保費,被告審理過程均依據訂頒之相關作業規定核實審理,原告之母獲政府
合理、適法之福利照顧至明。
㈡惟原告不察,不服被告核定與公所處置結果,糾結執意八十四年一月被告何以
未核准其母之申領資格,遂四處陳情,質疑審查人口、收入計算等方式,迭有
異見,被告均據以函復說明之。
㈢原告二十年十月十五日出生,應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後滿六十五歲,始關涉
其是否申領老人生活津貼等相關權益,查自其母八十四年十一月核定申領三、
OOO元次月起,即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一日止,期間
並無涉原告與其母應享而未享之利益損失,但原告仍直接、間接陳情各級政府
,後被告以具體事證與依據,針對每一陳情案均函復原告,惟仍未被接受,其
頻稱權益受損,不知所指為何。
㈣至原告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申領是項津貼時,依當時部頒之審查作業規定,核算
其戶內人口與所得,確係不符補助標準甚明,而原告卻反覆陳情中央、省府與
被告達十餘次之多,被告除以文書函覆外,亦多次派員當面與之解說,省府亦
協同前往關注,惟其仍堅持己見,不為所動。。
㈤原告未符中低收入戶資格,且未年滿七十歲,何以得享政府健保費之補助?查
原告既已不符補助資格,何來利息求償?再者,全案均係原告主動提出訴訟在
先,行政部門亦配合告之釋疑在後,惟其始終堅持已見,遽爾陳情,興訟處理
之模式,此舉亦相對造成行政成本所費不貲。原告請求精神損失及訴訟費用,
亦無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需以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
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必要,此觀行
為時之訴願法第一條、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明。原告雖於訴願書
中指稱不服之訴願標的,為被告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八七府社福字第八七OOO三
二五四四號函,惟該函之內容係對於原告陳情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收入部
分計算之說明,該函本身僅屬說明性質,顯非發生公法上效果之行政行為,原告
對該函自無從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惟該函係原告不服被告八+六年十
月一日八六府社福字第一三OO七一號函否准原告申請老人生活津貼乙案處分所
陳情之延伸,訴願及再訴願機關以被告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八六府社福字第一三O
O七一號函,為訴願標的予以審理,尚無不合。
二、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依本規定申請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㈠年滿
六十五歲設籍本省之民眾;㈡未經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㈢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
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本省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二點五倍,且未超過
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㈣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
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㈤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房屋未逾越合理
之居住空間者」、「本規定計算家庭總收入之全家人口範圍包括:㈠申請人本人
及其配偶;㈡所有負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併計
;㈢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之子女;㈣申請人已無子女,實際由孫子女扶
養者,則計算實際扶養之孫子女」、「本規定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
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前項所稱工作收入之計算
如下:㈠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應以實際收入計算。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
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㈡國民中、小學教師
及職業軍人應檢附薪資(餉)證明單,其全年薪資以十三點五個月計算,換算每
月薪資所得。未檢附薪資(餉)證明單者,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
定計算;㈢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
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該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行為時臺灣省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二點、第七點、第八點
定有明文。又臺灣省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全
家人口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視為無工作能力。﹕﹕﹕五、男性六十歲以上、女
性五+五歲以上,無工作收入者。六、現患重傷病三個月以上,不能工作,無固
定收入者。」
三、經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申請八十七年度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原告家
庭有母親蕭林新妹、配偶蕭溫桃英、長女蕭美智、長子蕭文洋、長媳蘇秀錦、孫
蕭立威及蕭佩如、次子蕭文洪、次女蕭美珍,其中次女蕭美珍已結婚並為戶籍遷
出,依前揭審核作業規定規定,蕭美珍不計入全家人口範圍,故原告全家人口總
計九人。原告八十六年每月領有月退休金一九、五○○元,應列入收入計算,全
年領得退休俸二三四、○○○元;該年工作收入為九九、一二O元,兩者合計三
三三、一二O元,此有銓敘部中部辦公室書函、財政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
清單、戶口名簿影本等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憑。原告配偶蕭溫桃英三十四年
出生,以該申請年度計算尚未滿五十五歲,且由其所檢具之三份省立苗栗醫院診
斷書所列病名為糖尿病、高尿酸、高血脂等症,核屬一般慢性病,依臺灣省社會
救助調查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上蕭溫桃英為有工作能力者,依
查詢清單所示,蕭溫桃英僅有三一、九一六元薪資收入,足見其有工作能力而未
充分就業,依審核作業規定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行政院核定之每人每月
基本工資一五、三六○元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
作天核計一O、二四○元為每月收入,年度工作收入為一二二、八OO元。原告
之長女蕭美智為有工作者,年度工作收入為三八O、OOO元、其他收入為二六
八元、利息收入為一、一五六元,總計為三八一、四二四元,此亦有前述查詢清
單可稽。原告之長子蕭文洋為有工作者,年度工作收入為五九○、四四二元、其
他收入為一五、O五O元、利息收入為一O、三七八元,總計為六一五、八七O
元。原告之長媳蘇秀錦為有工作者,年度工作收入為二二O、九五O元、利息收
入為三、七六O元,總計為二二四、七一O元。原告之次子蕭文洪為從事資訊業
者,而查詢清單上之工作收入為一一二、四二五元,顯不合情理,因查無其他所
得資料,被告乃依其八十六年五月社會救助調查手冊所定,將其業別列為其他個
人服務業,每月薪資列計為二五、二九八元,年度收入為三O三、五七六元。原
告之母蕭林新妹為民國九年生,年逾五十五歲,且查無工作收入,視為無工作能
力,收入為O元。依前總計原告全家年度總收入為一、九八一、五OO元,故每
人每月之平均收入為一八、三四七元。超過八十七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標準
每人每月六、七OO元之二點五倍即一六、七五O元。原告申請老人生活津貼,
於法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家庭總收入應以實際收入為計算標準,惟按前述臺灣省中低收入戶老
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既明定:「本規定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
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前項所稱工作收入之計算
如下:㈠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應以實際收入計算。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
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因此,該工作收入
原則上固應以實際收入計算,惟如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包括部分期間就業
,其餘期間未就業,其未就業之期間),仍應依行政院勞委會所公布之基本工資
計算收入,否則均以實際收入為唯一計算標準,對於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情形
,未予考量,則無異於鼓勵老人生活津貼申請人之家人不就業,此顯有違公平原
則。因此,被告就其所查得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資料,及原告領取退
休金情形,依前述規定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基本工資調整原告配偶蕭溫桃
英收入,並依原告之子蕭文洪業別調整其收入,核計原告家庭總收入,據以審查
認定原告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超過本省當年度公布最低生
活費標準二點五倍,而駁回原告之申請,自屬正當,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原處分卷所附之原告申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調查表八十六年度核算經濟收
入表、申請調查表等,均係被告機關承辦人員依職務應製作之文書,並經依戶籍
登記簿謄本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內容製作,自難認有偽造情事。而原
告之母蕭林新妹,於八十四年元月第一次申辦本津貼,因家庭人口與稅收入核計
,已超過省頒中低收人戶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標準,經被告核定不予補助
﹔復於同年十月,其戶內蕭立威出生,因人口增加而核符補助標準,而自八十四
年十一月迄八十六年六月間,每月申領三、○○○元津貼補助,被告之處分自與
前述老人生活津貼發放審核要點相符。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二年度所得資料,尚難
證明其家庭八十四年度符合發放標準,且前開要點所稱之工作收入尚包括有工作
能力而未就業者,應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之部分。從而,原
告所提之資料,縱即屬實,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再查本件之原處分及訴願
、再訴願決定,僅審究原告八十七年度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至於嗣後年度之老
人生活津貼,原告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即逕請求本院判決,亦有未合。被
告之原處分既無不當,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利息損失及訴訟費用,自無理由
。未查,原告之母蕭林新妹於八十四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六年六月止,符合臺灣省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被告依該規定發放每月三千元津貼補助,
另亦免繳健保費,業為原告所不否認,蕭林新妹其餘期間不符規定,被告無從發
放生活津貼,理由同前,原告前述聲明㈢之請求補發免繳健保費之損失,自亦無
依據。原告需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始滿七十歲,且非屬中低收入戶,顯亦無從請
求免繳健保費。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聲請調閱八十四、八十六及八十八年度之苗栗縣社會救助調查手冊,惟查本
件申請准駁之法令依據為「臺灣省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本
院業在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調取該規定修正前後條文,並列印附卷參辦,自無另
再向被告調取前述調查手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九十
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簡朝振
法 官 胡國棟
法 官 宋富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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