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01/01/03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年度訴字第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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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台八十九訴字第一四七O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摘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間,將所有新型第一二OOO三號「時空分割
旋轉式電子顯示屏幕」專利權,申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八七)台專(乙)一
三O一三字第一三一七八六號函核准讓與光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遠公司
),光遠公司並於當年度給付其價款新台幣(下同)二八、八OO、OOO元。
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規定,向被
告申請免予計入綜合所得額課稅。案經被告以專利證書所載之創作人為王遵義,
原告資格不符為由,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中區國稅二字第八八OO二三
九四六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准予申報免稅
之處分或其他適法處分。
二、陳述:
㈠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所規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為經濟部
,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工業主管機關則為經濟部工業局,因此該條例
第九條所規定之免稅核准主管機關亦應為「經濟部」,而非被告。原告業經經
濟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經(八七)工字第八七八九O七O號函核准
免稅在案,被告非免稅核准主管機關,其逾越權限所為之處分,應屬違法。
㈡前述條例免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其獎勵免稅之對象為個人,不包括法人,以鼓
勵個人將其或發明拿出來貢獻社會,透過讓與或授權專利權給經濟規模強大之
公司,運用其創作或發明以發展高科技,進而將其創作商品化。該規定之申請
人須為創作人,無論其是否出資,只要參與一定比例之研發過程者,自有該免
稅規定之適用。又,該法條所規定之「自己之『創作或發明』」,係指獎勵免
稅之客體涵蓋專利法規定之創作專利權及發明專利權,而非限制獎勵對象必須
是專利法上規定申請專利時,形式上「創作人」或「發明人」名義。
㈢現代高科技中,無論是發明專利或創作專利,均需要多數人合力共同研發,才
可能完成,無法僅憑一人單獨完成複雜發明。系爭「時空分割旋轉式電子顯示
屏幕」專利確係原告與胞兄王遵義所共同研發,並依專利法規定向當時之經濟
部中央標準局註冊並取得專利權,惟因申請專利時,不諳專利法規定「創作人
」與「專利權人」之區別,且不知可將兩人並列為「共同創作人」及「共同專
利權人」,而分別登記王遵義為創作人,原告為專利權人,惟原告確實為共同
創作人之一。且獎勵免稅規定亦未要求受獎勵者必須於申請專利時,形式上列
名為創作人,因此原告既為實質之創作人,又是專利權人,自應符合免稅之規
定。
參、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原告讓與其所有「時空分割旋轉式電子顯示屏幕」之專利予光遠公司,該公司
給付原告權利金價款二、八八○萬元,原告申請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
規定,免予計入綜合所得額課稅,經被告機關審核結果,以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專利證書所載系爭專利權之創作人為王遵義,而非原告,核與促進產業升級條
例第九條規定,獎勵對象為發明人或創作人之立法意旨不符為由,否准原告之
申請。財政部訴願決定亦以本件專利權之創作人為王遵義,專利權人為原告,
依首揭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適用該免稅規定者,應為申請人自
己之創作或發明,且在我國依法取得並登記之專利權,經據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核發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所載系爭專利權之創作人僅為王遵義君一人,原告訴
稱其為共同創作人,所訴不足為採;及系爭權利金所得是否適用免稅規定之核
准機關為稅捐稽徵機關,被告否准其申請,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
嗣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機關及財政部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原告之
再訴願。
㈡經查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發之中華民國專利證明所載系爭專利權之創作人僅為
王遵義一人,原告訴稱其為共同創作人,惟並無相關事證足資證明其主張為真
實;又有關免稅之申請,須先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相關之證明文件,
再據以向戶籍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免稅規定適用與否之核准機關確為
稅捐稽徵機關,殆無疑義;再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八八)
智專(甲)一五○七二字第一○九一四七號函所載本件專利權係由王遵義創作
,再由其將申請權轉讓予原告,核與前揭條例第九條鼓勵創作發明之立法意旨
不符,是被告機關否准所請,尚無不合。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國民以自己之創作或發明,依法取得並登記之專利權或電腦程式著
作之著作權,提供或出售予中華民國境內公司使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其提供該公司使用所得之權利金,或售與該公司使用所得之收入,免予計入綜
合所得額課稅」,為行為時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所明定。次按「申請適用
本條例第九條之中華民國國民,其提供或出售之專利權或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
,應為申請人自己之創作或發明,在中華民國依法取得並登記之專利權或電腦程
式著作之著作權。前項專權或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之提供或出售予中華民國境
內公司使用時,申請人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適用本條例第九條之證明
文件,再向戶籍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免予計入綜合所得額課稅」,同條例
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時空分割旋轉式電子顯示屏幕」之創作人為訴外人王遵義,該創作人
王遵義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同意將其此項申請權讓由原告申請專利,並由原
告以王遵義為創作人,自己為專利權申請人名義,訴外人林鎰珠為專利代理人,
檢具申請書、新型專利說明書、王遵義宣誓前述顯示屏幕確係其個人創作之宣誓
書、及其他相關文件,申請專利,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取得並登記為專利權人
,專利權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止;原告嗣於八十七年
五月二十五日將此項專利讓與光遠公司,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報經經濟部中
央標準局以(八七)台專㈡一三O一三字第一三一七八六函准予讓與登記,此均
經本院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調閱第000000000號專利案申請卷宗無誤,
並有影印自該專利案件卷宗之訴外人王遵義所出具之申請權(讓與)證明書、宣
誓書及中華民國新型第一二OOO號專利證書等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憑。
三、原告雖稱其為共同創作人,惟未提出任何確切證據證明其參與此項新型專利之創
作,原告固提出畢業證書主張其有共同創作之能力,惟依該畢業證書所示,原告
畢業於國立成功大學造船工程學系,尚難認其所學與本件「時空分割旋轉式電子
顯示屏幕」之創作有任何必然關連,亦難據此即認原告確實共同參與本件新型創
作。再者,原告係大學畢業,依其身分證職業欄所載,曾擔任台林通信公司工程
師,受過完整教育,並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對於自己之權利義務責任,自應有
基本認知。且本件專利之申請,原告亦委由專利代理人代為申請,顯係經專業人
士之分析判斷。專利法既未限制發明人、創作人僅得為一人,更准許由二人以上
共同申請專利,王遵義與原告如確為共同創作人,自得以其二人名義共同申請專
利,以公平保障二人之權益,且由二人名義共同申請專利,僅需二人共同在所有
申請相關文件上簽名即可,勿庸另由王遵義出具申請權(讓與)證明書等文件,
程序反而單純,且登記二人為共同專利權人,對於王遵義之權利保護亦較周全(
如本件所示,王遵義僅為創作人,而非專利權人,即不得享有專利權人之權利)
,原告等竟捨簡易的方式,而採較複雜且對王遵義之保障欠缺之方式申請,顯悖
於常情。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確為共同創作人,且其主張亦顯與專利權登記資料所
載之內容違背,自無法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事後以不諳法律為由
,主張申請內容非屬事實,即難採信。
四、依前述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免予計
入綜合所得額課稅者,就專利部分,係以自己之創作或發明,在我們取得專利權
之中華民國國民為限,且辦理免予計入綜合所得額課稅之主管機關,亦確為申請
人戶籍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至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核准者,應為專利權之
提供與出售部分,此觀各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再查,經濟部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
十日經(八七)工字第八七八九O七O五號函,說明二明示係就原告出售專利權
予光遠公司部分,認有需要,予以核准,至於價款是否符合客觀公正之市場行情
,應逕向稽徵機關辦理核證;關於得否免予計入綜合所得額部分,該函說明三載
明:「至於辦理該項權利之租售免納所得稅一節,請台端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檢送中央標準局之租與或讓與證明文件或著作權
委員會登記之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或專屬授權證明文件連同本核准函影本各乙份,
向戶籍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此有該函附卷可證。顯見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之經濟部,僅就原告讓與專利權部分為核准,至於是否應予免計入綜合所得額
課稅一節,仍請原告逕向被告申請辦理,原告竟主張經濟部業已核准免稅,顯屬
曲解該函意旨。
五、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權之創作人為王遵義,原告受讓王遵義之申請權後,申請取
得本件專利權,嗣再將該專利權讓與光遠公司,核與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九條及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不符,其就該項讓與收入,申請免予計入綜合
所得額課稅,於法不合,被告不予准許,自屬正當。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訟意旨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簡朝振
法 官 胡國棟
法 官 宋富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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