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1/01/12
有關稅捐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年度訴字第6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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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
原 告 甲○○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台財
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收受
訴願決定書,此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一件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算,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即已
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
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
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水元
法 官 王德麟
法 官 林秋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出抗告(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資拾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杜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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