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1/01/16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年度訴字第7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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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五號
原 告 銘煬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台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一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八四八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收
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即已
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
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
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抗告(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抗告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玖元)。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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