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1/01/19
水土保持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年度訴字第7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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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因水土保持法事件,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九)農訴字00000000
0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
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應為苗栗縣政
府)、被告機關地址、機關代表人及及其住居所,亦未提出原處分書、訴願、再
訴願決定書影本,經本院審判長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裁定命其依法於十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
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抗告(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抗告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玖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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