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01/09/14
消防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簡字第34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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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四八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台九○內訴字
第九○○二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
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
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
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
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
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行為時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一
條、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本辦法依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液化石油氣備用量,供家庭使用者,不得超過四十公斤;供營業使用者
,不得超過八十公斤」、「前二項液化石油氣鋼瓶儲氣量之重量,應符合CNS
二四四八『液化石油氣鋼瓶(瓶身)構造』規定」。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所用液化石油氣鋼瓶係八十五年自美國進口,為專用液
化石油氣鋼瓶,由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准予進口並發輸入檢驗合格證書,
三年後再由中華民國壓力容器協會檢驗合格,才准使用。該液化石油氣鋼瓶於八
十五年進口,消防法則於八十八年十月份實施,進口在前,實施在後,法律自不
溯及既往。另消防局權限專管一一七公升以下,原告使用四四五公升(約二百公
斤)液化石油氣鋼瓶,自不在消防局之管限等語。
三、經查原告為台中市南屯區○○○路三六七號雋永村小吃部之管理權人,被告所屬
消防局第一大隊人員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至上址執行稽查,
發現該場所使用儲氣量二百公斤之液化石油氣鋼瓶,此有該大隊舉發違反消防法
案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該通知單復經原告所僱請之店員簽名確認違規事實記載無
誤,原告違規事實自堪認定。
四、消防法第四十二條係同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罰則,內政部依據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前開管理辦法,其性質係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法規命令。消防
法之前述規定,依其文義所示,規範對象並非僅以販賣液化石油氣場所為限,故
前述管理辦法規定內容,除包括販賣液化石油氣場所外,亦及於一般之營業場所
及家庭,自未逾越母法。上開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所以對於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
(一二八公斤)、一般營利事業場所(八十公斤)及家庭使用(四十公斤),分
別規定儲存量之限制及所使用容器種類,乃係鑒於液化石油氣之理化性質之危險
性,為確保場所及使用之安全,避免於液化石油氣不慎外洩時增加救災困難,而
造成區域危險性,甚且釀成重大災害,所以對於其儲存量及所使用容器應嚴格管
制。若允許於一般營業場所使用二百公斤裝之液化石油氣鋼瓶,則二十七條之規
定不啻成為具文,當非消防法授權內政部訂頒該辦法之立法本旨。再者,上開管
理辦理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液化石油氣鋼瓶瓶身構造之限制,並未將第二
項之一般營業場所排除,故而一般營業場所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鋼瓶,仍應受該管
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範。
五、原告雖謂其所使用之鋼瓶係美國進口,由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准予進口並
發輸入檢驗合格證書,並經由中華民國壓力容器協會檢驗合格後使用。惟經濟部
商品檢驗局僅就上開液化石油氣鋼瓶之性能作檢驗,而液化石油氣鋼瓶之用途及
其相關安全設施仍應受權責單位管理及相關法令之規範。該營業所所得使用之液
化石油氣鋼瓶依上開管理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已有特定規格規定,二百公斤裝液化
石油氣鋼瓶非所得使用之規格,此與該二百公斤裝鋼瓶是否經檢驗合格等無涉。
因此,原告主張其使用二百公斤鋼瓶並未違反規定,及消防法不得溯及既往,均
顯屬對於法令之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消防法第四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二項暨前開管理辦法第二十
七條第三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當。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宋富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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