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1/09/19
勞動基準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簡字第35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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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五○五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俞堯乾律師
被 告 貿田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右抗告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度簡字第
三五○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
六十八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五○五號裁定,提起
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
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八月七日起算,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即已屆滿。
抗告人遲至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始提起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
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莊 金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
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
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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