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1/09/25
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0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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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原 告 甲○○
參 加 人 丙○○
丁○○
戊○○○
被 告 台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廖永來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台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
日九十府訴委字第七八六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甲○○以「祭祀公業賴文記」管理人之名義起訴,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並塗銷(為「註銷」之誤)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三○三、三○三
之二地號土地二筆,面積○‧三六三三公頃,原訂立祭祀公業賴文記出租與賴義
鐘之台中縣私有耕地租約登記(龍竹字第一八○號)。惟查,原告對於「祭祀公
業賴文記」之管理權,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
度訴字第二二五二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即甲○○)對於祭祀公業賴文記之管
理權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該祭祀公業新任管理人合法選出前不存在」
,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七號
、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已非「祭祀公業賴文記」管理人之事實,有上開民事判決影
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既非「祭祀公業賴文記」之管理人,揆諸首揭規定,
其以該公業管理人之名義起訴,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宋 富 美
法 官 胡 國 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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