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1/09/24
工商登記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3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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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四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台中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
,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即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須以經訴願為前提,其未經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
許。
二、本件原告因工商登記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
三十一日檢具相關證件,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設
立「高冠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案經被告以九十年三月
一日九十府建商字第五八二九三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遂向經濟部提起訴願
,嗣經經濟部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八九○
號訴願決定書,作成原處分撤銷之決定,並命被告應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二個月
內另為適法處分。惟查,被告已逾訴願決定書所定二個月之期限,竟仍未為任何
適法處分,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
准許原告鄭玉珠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高冠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
業級別證之申請,核發「高冠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等語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核發「高冠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
證,固經被告予以否准,惟被告該否准之消極行政處分既經訴願決定撤銷,並由
訴願機關命被告應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此有經濟部之
上開訴願決定書可稽。被告未依訴願決定書之意旨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二個月內
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僅得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訴願,並經依訴願程
序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未踐行此程序,而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依首揭法
條之規定,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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