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1/09/24
請求讓售國有土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3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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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七號
原 告 甲○○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
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又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
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陳訴意旨略謂: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二七二、二
七三、二七五、二七五之一地號土地原為李石所有,原告之父親陳媽相因時效取
得前開土地之地上權,經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在案。嗣原告之父死亡,原告繼
承上開地上權,而李石因失蹤亦經法院宣告死亡,又無人繼承上開土地,上開土
地依法登記為為國有,並由被告管理。上開土地係非公用財產類之國有土地,原
告以地上權之物權效力大於租賃權之債權效力,爰類推適用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
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讓售上開土地與原告等語。按行政機關讓售公有土地
,係代表國庫處分其財產,其讓售行為,與私法上買賣行為無異,倘因此發生爭
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由該管司法機關予以裁判(原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
第三三號、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九五號、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四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要求買受系爭上開土地,被告未為准否之決定,核屬原告與
被告間私權爭執,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
不合,揆諸首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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