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原訴字第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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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權財
選任辯護人 陳心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4741號、111年度偵字第30746號、111年度偵字第3464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甲○○(前二人均已審結)、丙○○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
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
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1年5月16日2時3
4分許,用智慧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暱稱「望祭川‧库梓
」、帳號為「@Yang00000000」,在社群軟體「TWITTER」張
貼附有毒品咖啡包圖片及「喔對 這中部最新出產葡萄味 一
個就飛了」等文字之貼文,用以暗示提供毒品咖啡包之販賣
交易。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
,在TWITTER上發現乙○○所張貼之前開貼文,因而察覺有異
,遂於111年5月30日11時3分許,佯裝欲向乙○○購買毒品而
以TWITTER與其聯繫,乙○○即傳送訊息要求以通訊軟體LINE
聯繫交易毒品細節,再以LINE暱稱「YANG」與員警聯繫,並
要求員警提供電話及照片以便取信於乙○○,之後雙方即約定
於111年6月1日晚間,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極光
情境旅館旁,由員警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乙○
○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摻
有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咖啡包20包。而在旁得知乙○○與員
警已完成毒品聯繫內容之甲○○,則馬上以通訊軟體微信ID「
Jn_06_24」、暱稱「喬菲」聯繫微信ID「liucai0000000」
、暱稱「哥吉拉(營中)」之丙○○,將員警提供之電話、個
人照片、交易地點GOOGLE截圖提供予丙○○,指示丙○○依約將
上開毒咖啡包送至約定之交易地點,甲○○並指示交易金額僅
收9000元即可。丙○○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廠牌:TOYOTA、顏色:白色、型號:YARIS)前往,乙○○
並於111年6月1日18時57分許,以LINE通知員警,負責交付
毒咖啡包之人將駕駛白色TOYOTA於9分鐘後到場。嗣丙○○於1
11年6月1日19時16分許駕駛前揭車輛到場後,並閃大燈示意
,喬裝買家之員警隨即上車進行交易,由丙○○交付毒咖啡包
20包予無購毒真意而由警員佯裝之買家後,並表示僅收9000
元即可,旋即遭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摻
有前開第三級毒品、外觀有「野狼」、「MESA-TEAM」、「
發」、「24」字樣及「小惡魔」圖樣之毒品咖啡包154包(
毛重534.95公克)、愷他命6包(毛重13.75公克)、現金20
,390元、IPHONE手機4支等物;甲○○則於111年7月13日13時
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拘
提到案,扣得SUGAR手機1支;乙○○因另案遭羈押於法務部○○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訊後,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
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31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487至495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111偵24741卷第49至53頁、第55至63
頁、第181至183頁;本院卷二第133頁、169頁),核與同案
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
述相符(見111他字卷第95-99頁、111偵30746卷第13至15、
17至33、189至192頁、本院卷一第318、496頁),復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111年5月31日偵查報告(111
他4213卷第7頁)、社群軟體Twitter暱稱「望祭川‧库梓」
、帳號「@Yang00000000」之個人頁面、推文及對話紀錄截
圖16張(111他4213卷第9至25頁、第37頁)、社群軟體Inst
agram暱稱「翰」、帳號「yang._.0303」之個人頁面截圖1
張(111他4213卷第35頁)、販毒分工圖(111他4213卷第47
頁;111偵24741卷第203頁;111偵30746卷第11頁;111偵34
647卷第37頁)、通訊軟體LINE暱稱「Yang」之個人頁面、
對話紀錄、視訊通話、通話記錄及聯絡人截圖23張(111他4
213卷第49至93頁;第27至33頁;111偵24741卷第19至41頁
;第213至2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111
年6月1日偵查報告(111偵24741卷第17頁;111偵34647卷第
45頁)、111年6月1日19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現場
蒐證影片截圖6張(111偵24741卷第43至47頁)、員警誘捕
偵查使用之新臺幣1,000元紙鈔影本(111偵24741卷第65至7
1頁;111偵34647卷第63至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1年6月
1日19時9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受執
行人:丙○○)(111偵24741卷第73至83頁;111偵34647卷第
71至7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獲涉案毒品案件
初步檢驗報告(111偵24741卷第91至93頁;111偵34647卷第
81至83頁)、被告丙○○扣案手機內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喬
菲」、ID「Jn_06_24」之對話紀錄、個人頁面截圖19張(11
1偵24741卷第95至131頁;第269至305頁;111偵30746卷第5
3至87頁;第111頁;111偵34647卷第91至108頁;第111頁)
、被告丙○○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哥吉拉(營中)
」、ID「liucai0000000」之個人頁面及廣播助手頁面截圖3
張(111偵24741卷第133至137頁;111偵30746卷第105至109
頁;111偵34647卷第112至114頁)、被告丙○○扣案手機備忘
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本機資
料、AppleID資料截圖6張(111偵24741卷第139至149頁;11
1偵30746卷第93至103頁;111偵34647卷第115至12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1
張(臺中地檢111年度保管字第3109號)(111偵24741卷第1
87頁、第1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
單暨扣押物品照片8張(臺中地檢111年度保管字第3113號)
(111偵24741卷第195頁、第201至202頁)、社群軟體Twitt
er暱稱「台中喬」、帳號「@JiaEn00000000」之個人頁面、
推文截圖5張(111偵24741卷第307至315頁;111偵30746卷
第43至5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2日草療鑑
字第1110600015號鑑驗書(111偵24741卷第319至321頁;第
335至336頁;111偵34647卷第85至8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1年6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016號鑑驗書(111
偵24741卷第323至327頁;第337至339頁;111偵34647卷第8
7至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
押物品照片4張(臺中地檢111年度安保字第1128號)(111
偵24741卷第329頁、第341頁)、被告甲○○111年7月14日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被告乙○○照片
)(111偵30746卷第35至41頁;111偵34647卷第142至145頁
)、被告丙○○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喬菲」、ID「
Jn_06_24」個人頁面及社群軟體Twitter暱稱「台中喬」個
人頁面翻拍照片2張(111偵30746卷第89至91頁;111偵3464
7卷第109至1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1年7月13日13時許、執行
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受執行人:甲○○)(111偵
30746卷第119至127頁;111偵34647卷第153至157頁)、被
告甲○○之勘查採證(驗)同意書(111偵30746卷第135頁)
、被告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G00000000)(111偵30746卷第1
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
品照片2張(臺中地檢111年度保管字第4648號)(111偵307
46卷第195頁、第201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
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
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
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
綜合研判認定;且毒品均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
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並
無二致。查本件毒品交易屬有償行為,被告三人若無利潤可
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
辛勞,而與喬裝買家之警員進行交易之理。顯見被告三人係
以自所販出毒品收取價金中抽取一定比例金額而獲取利潤。
綜上,被告三人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
項,謂:「犯前五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
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
於同一包裝)。參酌其修正理由:「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
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
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
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
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
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
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
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考其立法目的
,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
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
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
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被告所販賣之毒咖啡包經送鑑
定結果,各毒咖啡包內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
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二、按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
,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
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
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
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
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等人共同利用通訊軟體對不特定人散布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訊
息,依上開說明,此行銷、宣傳或廣告之行為已對販賣毒品
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而具體之危險,屬犯罪構成要件有
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無誤,至被
告乙○○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磋商交易條件、達成販賣第三級毒
品約定後,再由被告甲○○通知被告丙○○前往交易地點,將第
三級毒品交付員警及收取價金,被告等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行為之實施,惟因本案係員警執行誘捕偵查,並無購
買毒品真意,實際上被告等未完成毒品交易,被告等所為僅
能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故核
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就本件犯行,與乙○○及甲○○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丙○○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2.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3.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
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
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就上開加重及
減輕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四、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
難,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其明知毒品
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率爾販賣毒品予他人,肇生他人毒品之來源,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幸經警即時查獲
而使該毒品無法流通,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工作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7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毒咖啡包154包及愷他命6包,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已
如前述,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
,且其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併予沒收之;至於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
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
表二所示扣案之手機3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販毒聯絡
時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6頁),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主刑項下
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
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
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
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
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
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
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
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被告並未販賣
毒品既遂,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
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亦併此敘明。
四、檢察官雖聲請沒收被告丙○○經扣案之現金20,390元,然上開
現金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是本案審理範圍內之販賣毒品行為
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發
還前開扣案現金20,390元及被告另經扣案之手機1支(見111
偵24741卷第81至8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惟本案之
同案被告甲○○已對本件判決提起上訴,故本件全部扣案證物
應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再予發還,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尚難准
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一 丙○○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毒咖啡包壹佰伍拾肆包、愷他命陸包及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參支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密碼:sunny、螢幕破裂) 1支 丙○○ 111偵24741卷第81至8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2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丙○○ 111偵24741卷第81至8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3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丙○○ 111偵24741卷第81至8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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